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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村小区X号楼三单元楼梯口处时,发现有人在盗窃电动自行车,其将盗车人吓跑后,将该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675元)盗走。后被抓获。

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依法向本院移交了以下证据: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X村小区X号楼三单元楼梯口处时,发现有人在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秦某某喊了一声将盗车人吓跑后,将已被撬开的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675元)盗走。当行走到该小区大门时,被被害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今天晚上9点多,我去河阳新村找我以前的狱友余私光,院里比较黑,我听见了响声,像是撬电动车的声音,我就喊了一声干什么,然后我看见有两个人跑了,我就知道那两个人是偷车的。我就上前,看见有一辆电动车,就想把电动车自己偷走,我推着电动车向院外走,快走到院门了,我被一个年轻人拽住了。

(2)被害人孔某某陈述:2010年12月1日21点10分左右放学回家,我将电动车停放在我们家所在的X号楼X单元楼下,用U字锁锁住后轮就上楼拿手纸。21点15分我下楼准备将电动车存入车库,发现车不见了,我赶快跑到二楼对我爸妈喊:“车丢了”,我就跑到院大门口,看见一个男子推着我的车从东小门走到门口,我从西小门跑到东小门外面右手一把抓住他。车是邦德牌电动车,自行车式,蓝色、银白色相间,头朝南停放,后轮用红色U字形大锁锁住,2010年8月以1900元购买。•火开关被撬掉了,剩下一个窟窿,U型锁也没有了”等情节。

(3)证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12月1日21点多一点,我和丈夫孔某军在看电视时,我儿子孔某某喊:“妈、爸车丢了”,我和孔某军赶快下楼找车,我叫孔某军先到院大门找,我和孔某某分开找。找了一会,我听见孔某某喊:妈,偷车的叫我逮住了,我往大门外跑,你们已经将小偷带上车了,围观好多人。车是邦德牌自行车式电动车,蓝色、银色相间,2010年8月份以1900元购买。

(4)被盗物品经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解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邦德x-1Z电动车价值1675元。

(5)追回的被盗电动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破案经过;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所盗物品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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