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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X,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汝X,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张X诉被告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XX、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09年5月1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经济补偿协议》)及其附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明细表》(以下简称《费用明细表》)。费用明细表中列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税后金额为人民币226,369.60元,但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尚有6,837.32元至今未支付。此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缴纳了两年会费并担任过被告江苏分公司工会主席,为江苏分公司工会各项工作开展作出了大量贡献,然原告未享受到2009年度江苏分公司工会旅游福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6,837.32元;2、支付原告2009年度被告江苏分公司工会旅游报销费1,000元。

被告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安排原告担任被告江苏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双方签订《经济补偿金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税前金额,未约定税后金额,《费用明细表》并非被告向原告提供。后被告按约定税前金额依法纳税后已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差额问题。原告能否享受工会福利待遇应由被告江苏分公司工会审核,江苏分公司工会表示2009年度工会旅游福利享受条件为2009年5月31日仍在岗的工会会员,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已离职,不符合享受工会福利旅游资格。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担任江苏分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月工资为28,800元(含税)。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经济补偿协议》,明确双方经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255,561.14元(税前),该款于2009年5月被告工资支付日支付。原告确认,被告未曾拖欠原告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及其他法定福利待遇。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税后金额为219,532.28元。原告对该金额有异议,于2010年5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返还补偿金中多扣的个人税金额6,837.32元;2、确认原告享受被告江苏分公司2009年度工会旅游福利资格。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江苏分公司作为扣款义务人以原告所得经济补偿金金额255,561.14元为计税金额向江苏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局申报代为扣缴了原告个人所得税额为36,028.86元。2、2009年5月26日被告江苏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发电子邮件通知会员:根据公司相关政策和总部工会的指示,经分公司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2009年度第一次工会旅游福利报销标准为1,000元/人,报销人员为2008年12月31日前入司,且2009年5月31日在岗的工会会员。原、被告确认工会有独立财务账户,旅游福利待遇由工会主席审批,符合条件从工会账户中予以报销。

审理中,1、原告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将《经济补偿协议》和《费用明细表》同时交给原告,《经济补偿协议》由原告签名,被告盖章,署期为2009年5月11日;《费用明细表》由原告签名,署期为2009年5月11日,两份文件为一个整体,具有共同的法律效力。《费用明细表》列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55,561.14元(税前),公司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9,191.54元,扣税后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226,369.6元(税后)。被告对《经济补偿协议》无异议,但称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并非被告提供,被告从未承诺经济补偿金税后为226,369.6元。2、原告称其平时工资被告在何地代为缴税不清楚,但主张被告应为其在上海缴税,被告则称从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原告工资由被告江苏分公司发放,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是按其收入所得地向江苏省地税直属分局申报缴纳,因此被告在申报经济补偿金税额时也是向江苏省地税直属分局申报,对此,被告提供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工资单、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按照《经济补偿协议》约定的税前金额255,561.14元,依法申报原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36,028.86元,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税后为219,532.28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原、被告间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税后为226,369.6元,遭被告否认,其提供的《费用明细表》上既无被告盖章,又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税后为226,369.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又主张被告应在上海为其缴纳税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平时月工资由被告江苏分公司在江苏代为申报缴纳税款,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将原告经济补偿金在江苏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亦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享受2009年度被告江苏分公司工会旅游福利待遇,系工会组织给予会员福利待遇,不属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要求被告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6,837.3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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