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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资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川保险公司)。

负责人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男。

上诉人灵川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某乙、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4日6时30分,原告李某驾某二轮电动车从梧州体训基地向云龙桥方向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吴红军驾某的桂x车从西江桥向云龙桥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红军与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于14日、15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救治,支出医疗费1866.2元,后经唐某同意于同月16日转入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于同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24小时需1人陪护,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等。2010年8月16日,原告以吴红军、鑫源车队、灵川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灵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余额x.4元由被告灵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567.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唐某、蒋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唐某、蒋某乙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桂x车系被告唐某与蒋某乙共同出资某买的车辆,吴红军系唐某与蒋某乙雇佣的司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吴红军的起诉,被告唐某、蒋某乙对此无异议。因鑫源车队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资某,原告直接以资某作为被告。依原告之申请,该院于2010年8月26日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某。2010年11月30日,该中心作出科桂司鉴某心[2010]法鉴某第X号《广西科桂司法鉴某中心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李某的伤残程度为Ⅸ级(九级)伤残。原告李某、被告灵川保险公司、唐某、蒋某乙对上述鉴某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出鉴某2100元。

另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蒋某乙与鑫源车队签订《贷款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桂x车所有权人为鑫源车队,该车挂靠鑫源车队经营。2009年6月29日,鑫源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灵川保险公司办理桂x车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14日,吴红军驾某桂x车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发票、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贷款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的李某、吴红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吴红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于吴红军是被告唐某、蒋某乙共同雇佣的司机,被告蒋某乙将桂x车挂靠在被告资某个人经营的鑫源车队,鑫源车队向被告灵川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灵川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款项的50%由被告灵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第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款项由被告唐某、蒋某乙、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其受伤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提供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仅提供其丈夫叶志辉月工资某2300元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叶志辉的工资某入,应认定护理费为每天70元计89天共6230元。由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梧州市区,因此,伤残赔偿金可按照201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20%)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应认定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1月29日共260天为合理的误工时间。原告受伤前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营养食堂工作,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某x元计算较为合理。其误工费为x元(x元÷365天×260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x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应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被告灵川保险公司、唐某、蒋某乙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8000元计算为宜,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及亲属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亲属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150元和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x.4元。由于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灵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灵川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赔偿x.4元给原告李某;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公告费700元、鉴某2100元,合计5674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负担442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48元。

上诉人灵川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作为承保出险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不是本案损害结果的侵权人,且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各项赔偿项目中不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某中的442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在医疗费x元限额内赔偿,对此规定,一审判决第5页第二段查明部分:“鑫源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向灵川保险支公司办理桂x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那么,对于被上诉人医疗费x.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合计为x.4元已经超出了该x元的限额,故超出的6948.4元应该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李某及被上诉人唐某、蒋某乙各自承担50%的责任,而不能判决由上诉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李某户籍为农村居民,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x元是错误的。对于营养费4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误工费计算天数在有医嘱的情况下,应以其误工天数加上医嘱建议全休的3个月共计179天,而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资某、唐某、蒋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灵川保险公司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驾某的两轮电动车与吴红军驾某的桂CJ—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李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和吴红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由于吴红军是被上诉人唐某、蒋某乙共同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责任由被上诉人唐某、蒋某乙承担。而被上诉人蒋某乙将桂CJ-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上诉人资某个人经营的鑫源车队,鑫源车队向上诉人灵川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灵川保险公司在桂CJ—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x.40元给被上诉人李某,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灵川保险公司所提理据不足,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灵川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李某是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李某虽是农村X区居民,小组内的土地于2008年已列入梧州市城市规划全部被征用,被上诉人李某属失地农村居民,且其在2008年5月开始一直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营养食堂工作,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市,时间且超过一年,所以一审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灵川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某、公告费等问题,因为本案诉讼费、鉴某、公告费均属诉讼费用,本案是由于上诉人灵川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对鑫源车队所投保的桂CJ—X号重型罐式货车强制保险进行理赔,导致诉讼发生,并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40元给被上诉人李某。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灵川保险公司败诉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灵川保险公司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资某、唐某、蒋某乙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灵川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缺乏理据,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上诉人灵川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代理审判员陈少培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芷榷

书记员梁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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