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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盗窃案

时间:2002-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终字第1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庆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技工学校毕业,系采油五厂四矿工人,住(略)-X-X-X室。2001年8月8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大同区看守所。

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2年1月22日作出(2002)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按约定,在高平村灯岗至采油五厂四矿的公路上见到王某乙、王某甲占及雇用的东风吊车,后王某甲占又雇用一台孙某驾驶的黑E-(略)农用柴油货车及一名装卸工,一同来到采油五厂四矿维修队库房,姜某打开库房小门进入库内,又打开大门,东风吊车及农用柴油货车进入库房内,二车共装多种类型电动机23台,价值人民币(略).00元,后将电动机运出库房,姜某、王某乙、王某甲占随车行至高平村,姜某在高平村租乘一台夏利车与王某乙同乘,跟随运电机车辆至萨大路三不管附近,王某乙向孙某(农用货车司机)借500元人民币给姜某,姜某乘夏利车返回。王某乙、王某甲占将23台电动机运到大庆市X区通信公司精细化工厂院内。2001年8月6日,王某乙将23台电动机运到让胡路火车站,预发往河北省保定市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案发后,所盗赃物返还被盗单位。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有丢失报告、辨认笔录、估价鉴定、起返赃笔录、有姜某2001年8月8日、2001年8月9日、2001年8月3日及其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电动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姜某不服,以自己是帮忙装车挣辛苦费,而不是盗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姜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国家财产,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的上诉,维持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波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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