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住所地松原市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职工合作社给付原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88元及工程款利息(其中二号楼工程款x.88元从2004年1月10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号楼工程款x元从2000年8月7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余款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x.88元、利息x.53元、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41元。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29日自行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以其建设小区内X号楼三个车库面积分别为两个34.7平方米、一个为37.3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2008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x元,2008年10月21日给付x元,尚有x.41元未履行。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了(2008)松民执字第82-X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担保存款x.41元现该款项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上述款项合计x.41元(其中工程款x.88元、利息x.53元、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全部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申请费x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07)松民二初字第39-X号民事裁定,即解除对被执行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建设小区内X号楼整体(面积2000平方米)的查封。
二、本院(2007)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某春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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