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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克尔.维切尔诉上海和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佩尔西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迈克尔.维切尔(x)。

委托代理人张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和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文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佩尔西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维切尔(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乙(x),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迈克尔.维切尔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和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元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佩尔西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尔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佩尔西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中方为和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投资外方为英国x.(以下简称英国PRC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英国国籍)。佩尔西公司投资总额为28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中外双方各出资10万美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佩尔西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作出的所有决议均需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同意;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中方委派一名,外方委派一名,另一名董事由双方共同委派;第十九条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含)以上,否则其通过的决议无效。公司章程由刘某某代表中方、迈克尔维切尔代表外方签署。佩尔西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注册成立,公司董事长为迈克尔.维切尔,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为刘某某,副总经理为仇某乙,董事会成员包括刘某某、x及迈克尔.维切尔,其中迈克尔维切尔为双方共同委派。

和元公司在本案中共提供了16份借款单,其中13份附有相关凭证,日期自2006年6月至2007年8月,金额总计人民币253,583.30元,款项用途包括房租、水电费、电话费、信用卡还款、机票费、差旅费等。16份借款单中,8份的借款人处有迈克尔.维切尔签字,4份的审核栏处有迈克尔维切尔签字,另4份则无迈克尔.维切尔签字。

迈克尔.维切尔在上海工作期间租住永嘉路X号海佳大厦嘉华阁X室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合同记载的出租人为廖志坚、陈雪燕,承租人为佩尔西公司,合同末由迈克尔.维切尔代表承租方签字,并在佩尔西公司成立后补盖了公司公章。合同骑缝处加盖了方型“x-x佩尔西骑缝章”及圆型英国PRC公司上海代表处印章。

佩尔西公司对2006年度、2007年度的公司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其中2006年度审计报告“其他应收款”栏目中未记载与迈克尔.维切尔有关的事项,2007年度审计报告“其他应收款”栏目记载,应收迈克尔.维切尔个人人民币243,583.30元。

2008年3月18日,佩尔西公司向迈克尔.维切尔寄送催款函,载明迈克尔维切尔从2006年6月起,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主要用于支付迈克尔.维切尔的日常生活开支,并要求迈克尔.维切尔在收信后十天内还款,信中还附有迈克尔维切尔借款的详细清单,金额总计人民币253,583.30元。

因迈克尔.维切尔未向佩尔西公司还款,且佩尔西公司的中外股东间发生矛盾,和元公司遂以股东身份代表佩尔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迈克尔维切尔与佩尔西公司间的借款纠纷,双方并未选择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借款合同应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因本案贷款人即佩尔西公司系注册在中国的法人,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和元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系争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借款,迈克尔.维切尔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和元公司是否有权起诉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佩尔西公司曾于2008年8月29日召开过一次董事会,三名董事即x、迈克尔.维切尔及刘某某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其中一项议题为确认佩尔西公司负担迈克尔.维切尔的住房、水电等费用直至公司解散。经表决,x和迈克尔维切尔赞成,刘某某反对。原审法院认为,佩尔西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即和元公司)与外方股东各占50%股份,迈克尔.维切尔担任佩尔西公司的董事长职务,现双方关于系争费用应由迈克尔.维切尔个人负担还是公司负担,以及公司是否应起诉迈克尔.维切尔等发生争执,诉讼期间佩尔西公司虽召开了董事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佩尔西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董事会召开的客观情况可以看出,佩尔西公司目前已不能形成有效决议起诉迈克尔维切尔,事实上佩尔西公司也没有起诉迈克尔维切尔的行为。现和元公司以佩尔西公司股东身份代表佩尔西公司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和元公司诉权予以确认。

(二)关于系争款项是否为借款,迈克尔.维切尔是否承担返还之责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就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而言,为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关于房屋租赁事宜的权利义务,因此该合同在内容上并未反映佩尔西公司与迈克尔.维切尔个人间的费用负担问题。就合同的签订主体而言,合同首部打印的承租人为佩尔西公司,合同末签章处由迈克尔.维切尔代表签字,合同骑缝处加盖有“x-x佩尔西骑缝章”及英国PRC公司上海代表处印章。合同末虽加盖了佩尔西公司公章,但迈克尔.维切尔在庭审中已确认该公章是在佩尔西公司成立后补盖的。由合同签章的情况可以看出,在佩尔西公司成立前,房屋租赁事宜是由迈克尔维切尔经办的,且迈克尔.维切尔在佩尔西公司成立后担任董事长职务,因此,依据租赁合同上打印有佩尔西公司名称,并事后补盖佩尔西公司公章的事实,并不能推断出房屋租赁费用应由佩尔西公司负担的结论。

关于迈克尔.维切尔信用卡存款,原审法院认为,该信用卡系迈克尔.维切尔个人所有,消费款项系迈克尔.维切尔的生活支出,现迈克尔.维切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佩尔西公司曾约定这些费用由佩尔西公司予以负担,故原审法院对该观点亦不予采纳。

关于机票与差旅费。经审查,2006年11月16日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为爱尔兰出差,金额人民币15,000元,借款单后附有员工出差申请表,审批意见处有迈克尔.维切尔及仇某乙签字。2007年3月28日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为英国度假(x),金额人民币35,803元,借款单后附有借款费用报销单,摘要为迈克尔.维切尔借款机票费,还附有航空公司开具的机票发票,付款单位为迈克尔.维切尔。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29日借款单已写明用途为迈克尔.维切尔度假,度假费用一般应视为迈克尔.维切尔的个人开支,后附的借款费用报销单亦写明内容为借款机票费,单据名称中有“报销单”字样并不足以否认借款的性质,现迈克尔.维切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度假实为出差,和元公司主张此笔系借款可以成立。2006年11月16日借款单载明事由为出差,并附有员工出差申请表,据此反映该笔费用系出差费用,和元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出差实为迈克尔.维切尔个人度假,其陈述不足以否认证据的记载内容,故和元公司主张此笔款项系借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迈克尔.维切尔是否欠佩尔西公司借款,应主要依据原始的借款支付凭证,而不是佩尔西公司的记帐凭证来判断,既不能因为佩尔西公司记帐凭证上有借款的记载就直接认定借款成立,也不能因记帐凭证制作不当而否认借款关系,因此佩尔西公司记帐内容是否违反会计规则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原始凭证对借款的认定。此外,佩尔西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中对系争借款没有记载,是由于佩尔西公司将这些款项的记帐作在了2007年度,和元公司提供的2007年度审计报告中就记载有迈克尔维切尔个人的借款情况。

关于借款单上迈克尔.维切尔的签字问题,经审查,16份借款单中8份的借款人处有迈克尔.维切尔签字,4份的审核栏处有迈克尔.维切尔签字。迈克尔.维切尔的签字样式虽略有不同,但与其确认的签字样式基本吻合,且迈克尔.维切尔对于签字真实性仅陈述不能确认,并未明确系伪造,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述12份借款单上的迈克尔.维切尔签字予以确认。有4份借款单迈克尔.维切尔未在借款人处签名,而是签在审核栏内,这4份借款单与其它借款单一样,均注明了英文内容,且姓名栏内亦写明了迈克尔.维切尔姓名,因此单据表面内容即可看出是迈克尔.维切尔借款,迈克尔.维切尔在审核栏内签名,同样是对借款单内容的确认。迈克尔.维切尔签字的12份借款单中有2份未附支付凭证,即2006年6月26日人民币2万元及2006年12月6日人民币800元。迈克尔.维切尔在借款单上签字后即意味着迈克尔维切尔与佩尔西公司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上述两笔费用金额较小,和元公司主张是现金给付符合情理,故对该两笔借款予以认定。

另有4份借款单上无迈克尔.维切尔签字,其中2006年8月31日借款单的借款事由为房租,2006年9月30日借款单项下为房租、水费等,2006年12月29日借款单项下为房租、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及信用卡存款,根据原审法院前述理由,这些款项均应由迈克尔.维切尔自行负担,故借款单上虽无迈克尔.维切尔签字,但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该3笔借款可以成立。

综上所述,和元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足以证明迈克尔.维切尔与佩尔西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除一笔差旅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外,其余借款可以成立,迈克尔.维切尔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原审法院注意到,借款单记载金额与所附凭证的金额略有出入,且借款单总金额小于凭证总金额,现和元公司主张借款单金额,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和元公司诉请人民币253,583.30元扣除差旅费人民币15,000元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8,583.30元,迈克尔.维切尔应向佩尔西公司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因迈克尔.维切尔与佩尔西公司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佩尔西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向迈克尔.维切尔寄发催款函,要求迈克尔.维切尔十日内还款,故逾期利息应自2008年3月29日开始起算。另外,和元公司还诉请要求佩尔西公司负担案件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翻译费,但和元公司始终未明确这些费用的金额,亦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迈克尔.维切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佩尔西公司借款人民币238,583.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和元公司要求佩尔西公司负担案件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翻译费的诉讼请求。

迈克尔.维切尔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迈克尔.维切尔作为公司的董事长,主要业务来源于英国,因此将工作和个人度假安排在一起以节省开支。况且,部分借款单上迈克尔.维切尔的签字为他人假冒。二、房屋租赁由佩尔西公司的仇某乙处理,迈克尔.维切尔对租赁具体细节并不知晓。即使认定迈克尔.维切尔应支付房租,佩尔西公司愿为其支付并无不当。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和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元公司答辩认为:一、迈克尔.维切尔是佩尔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迈克尔.维切尔向佩尔西公司借款购买机票,由佩尔西公司开具支票给航空公司。但迈克尔.维切尔并未将该款项归还给佩尔西公司,所以在佩尔西公司的财务帐册中是作为借款记载的,且目前一直尚未销帐。而且迈克尔.维切尔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度假系为工作所需。迈克尔.维切尔对于借款单上的签名提出了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出过鉴定申请。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是2005年11月1日,此时佩尔西公司尚未成立,故根本没有佩尔西公司的公章。佩尔西公司被工商局核准成立的时间为2005年12月8日。租赁合同第九页上除了迈克尔.维切尔的签名外,还盖有一枚英国PRC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章。但在租赁合同正文第八页上(双方签名、盖章处)却没有英国PRC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公章。如果合同的正本与附页使用了两个不同的公章,应该是合同正本中英国PRC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公章已被调换。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佩尔西公司答辩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有中英文对照,迈克尔.维切尔对于合同内容都是明知的。迈克尔维切尔提交的租赁合同系伪造。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租,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签章处由迈克尔.维切尔代表承租方签字,合同骑缝处加盖有“x-x佩尔西骑缝章”及英国PRC公司上海代表处印章。合同末虽加盖了佩尔西公司公章,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时佩尔西公司尚未成立。迈克尔.维切尔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佩尔西公司公章是在佩尔西公司成立后补盖的。结合迈克尔.维切尔担任佩尔西公司董事长的事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虽然事后补盖了佩尔西公司公章,但并不能推断出房屋租赁费用应由佩尔西公司负担的结论。迈克尔.维切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佩尔西公司之间有关于房租承担的约定。原判判令迈克尔.维切尔承担涉案房租并无不当。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有关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为英国度假(x),摘要为迈克尔.维切尔借款机票费,付款单位为迈克尔.维切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度假费用应视为迈克尔.维切尔的个人开支。迈克尔.维切尔称其将工作和个人度假安排在一起以节省开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迈克尔.维切尔上诉称部分借款单上其签字为他人假冒,但其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有关借款单上的迈克尔维切尔签字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涉案借款单中有4份迈克尔.维切尔虽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其签在审核栏内。且该4份借款单与其它借款单一样,均注明了英文内容,姓名栏内亦写明了迈克尔.维切尔姓名。作为佩尔西公司的董事长,迈克尔.维切尔在审核栏内签名,同样是对借款单内容的确认。另有部分借款单上无迈克尔.维切尔签字,内容为房租、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等。鉴于房屋租赁费用应由迈克尔维切尔自行承担,故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等亦应由迈克尔维切尔自行负担。鉴于电费等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这些借款单是否有迈克尔.维切尔的签字,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原判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迈克尔.维切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7元,由上诉人迈克尔.维切尔(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 剿e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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