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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不服被告鹿邑县辛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辛政(2009)22号关于夏某某与夏某中间队荒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李×,男。

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男。

委托代理人朱××,男。

第三人鹿邑县X镇X村夏某自然村X组。

负责人夏××,男。

原告夏某某不服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辛政(2009)X号关于夏某某与夏某中间队荒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负责人夏某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辛政(2009)X号关于夏某某与夏某中间队荒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争执的荒地所有权归中间队,在1980年中间队分荒地时根据夏××的要求,中间队群众同意暂时由夏××管理,根据需要中间队可随时收回。当时该片荒地上由夏××载上树木若干,夏××1984年回任集乡X村,该荒地上的树木由其父夏××管理。后夏某某因争执地上的树木与其他村民发生纠纷,夏某中间队群众要求收回该荒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处理如下:该荒地位于夏××宅基地南,东临夏××住处,西临夏××住处,南临夏××的荒地。南边长18.8米,北边长16.6米,西边长20.3米,东边长21.4米。该荒地的使用权归中间队所有。被告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2007年5月20日对王××的调查笔录;2、夏××2007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3、2005年7月26日对夏××的调查笔录;4、2005年7月26日对夏××的调查笔录;5、2007年7月12日对夏××的调查笔录;6、2007年7月12日对夏××的调查笔录;7、2007年7月13日对夏某某的询问笔录;8、夏某中间村X组要求收回争执地的群众名单;9、夏某中间村X村民就争执地应由中间村X组、夏某某或夏××使用的投票;10、夏××、夏××2005年7月17日出具的证言;11、夏某中间村X组分地人员名单;12、辛集镇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对夏某某、夏××及中间队荒地争议的处理意见;13、2004年8月21日对丁××的询问笔录;14、2005年7月13日对夏某某的接待笔录;15、2004年8月19日对夏××的询问笔录;16、本院(2004)鹿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7、2008年11月17日对丁××的接待笔录;18、中共鹿邑县委、鹿邑县人民政府信访局鹿信督字(2006)X号关于交办夏某某反映问题的函;19、夏×让出具的证言;20、2008年12月9日对丁××的调查笔录;21、2009年4月16日对夏××的调解笔录;22、争执地现场图;23、夏某某申请书;24、2007年5月13日送达回证;25、2009年5月1日送达回证;26、2009年4月29日送达回证;27、请示报告。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荒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于2007年4月14日申请被告处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列为夏某中间队法人代表夏××,事实上夏某行政村X村委主任才是法人代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错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意见,而被告自受理申请长达二年之久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时效为二十年,事实上原告管理争执地已有二十六年,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时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辛政(2009)X号关于夏某某与夏某中间队荒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夏××、夏××、夏××出庭作证。

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因为此纠纷情况复杂,2007年12月5日经领导批准对此案中止调查,所以被告程序并不违法。争执地是1980年土地承包时中间队将争执地让夏××管理,经调查相关人员均证实是让夏××暂时管理,中间队可随时收回。且夏××自己也证实他回原籍后又把争执地交回给中间队,所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辛政(2009)X号关于夏某某与夏某中间队荒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辛集镇X村夏某自然村X组述称:没什么说的,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X镇X村夏某自然村X组,该地上有坟头八个。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期间,经夏某行政村X村西村X村民夏××要求,集体同意,将争执地安排给夏××管理使用。1984年夏××迁回原籍鹿邑县X乡X村,并更名为王××。因争执地上有其他村民祖坟,自2004年至今,夏××同母异父的妹妹即原告夏某某与其他村民因争执地发生纠纷。2005年,以夏××为负责人的第三人要求收回争执地使用权,与原告发生纠纷。2005年8月17日,辛集镇X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夏某某、夏××及中间队荒地争议的处理意见,认定争执地应归中间队群众集体所有。2007年4月14日,原告以夏××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处理争执地使用权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夏××(王××)证实争执地已经交回给第三人。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辛政(2009)X号关于夏某某与夏某中间队荒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2007年4月14日申请书中以夏××为被申请人,但当时夏××为第三人负责人,所申请处理的又是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及当庭陈述中均承认是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故被告以第三人为此纠纷当事人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对争执地原属第三人土地,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期间由集体安排给夏××(王××)使用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争执地应由原告使用,但因原告不属第三人村民;原告提供的证人夏××、夏××均证实将争执地安排给夏××(王××)时,已经言明第三人可以随时收回争执地使用权;夏××(王××)证实争执地使用权已经交回给第三人;辛集镇X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8月17日已经认定争执地应归中间队群众集体所有;故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也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辛政(2009)X号关于夏某某与夏某中间队荒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00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汲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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