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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2月3日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委托成衣水洗,截止2010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41,637元(以下币种同),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1,637元。

原告上海XX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八十五份(包括了被告向原告送货的送货通知书和原告染色后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证明2007年2月3日至2009年3月18日,原告为被告进行成衣水洗,产生的加工费为41,637元。

2、增值税发票(2008年11月8日)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11月18日开具了金额为17,50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已收取。

3、增值税发票(2008年7月13日)一份,证明原告曾开具20,000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还给了原告,因此该发票作废了。

4、增值税发票十九份(包括证据2),证明自2003年原、被告发生业务以来至2008年11月18日,原告共开具金额为587,026.8元的发票给被告。

5、付款凭证十五份,证明被告共支付了569,526.80元。

6、对账单(2006年12月18日)一份及送货单十七份,证明该对账单金额与2006年12月29日增值税发票金额是一致的,故对账单已明确了加工的价格。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是收到原告的对账单后,对其报价金额进行适当的减扣,因此被告在扣减原告的报价金额并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后,现有余款22,369.90元未支付,但因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再支付,双方的业务也已结清。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提出反诉称,衣服经原告染色后产生了破碎、歪斜及金线脱落的质量问题。在2007年4月1日对账单中的第三、第六项、2007年5月5日对账单中第四、第五项,这四部分的加工染色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损失共计98,259.15元,为此,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98,259.15元。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针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支票存根一份,证明200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294.40元,至此双方业务结清。

2、对账单七份,证明原告是按照对账单的金额先开发票,被告确认后,多开的金额在下一次开票中扣除。

3、购买原料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码单各一份、电汇凭证二份、款式图三份,证明2007年5月5日对账单中的第四、第五项内容全部做坏,造成了被告损失19,720.40元。

4、入库单、出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产品与单据上是一致的,因此原告加工的成品存在质量问题。

5、重新购买面料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函件三份、电汇凭证二份,证明因原告做坏了,被告重新购买了有色面料,构成损失23,304元。

6、出口合同、信用证通知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口后应获利10,872美元,折合人民币90,237.60元。

7、出口登记一份、货物出口合同三份、信用证通知书一份、入账通知书三份、发票三份,证明2007年4月1日对账单第六项内容,由于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50件成衣,金额为5,216.55元。

8、加工样式、染色卡、入库传票、增值税发票各一份、送货单二份(x、x),证明2007年4月1日对账单第三项,被告委托原告染色437件,但仅出货了386件,造成损失2,805元。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加工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及证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还包括了2006年的送货,原告的计算金额也不正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收人是被告公司打扫卫生的人,他的签收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未收到该发票;对证据3没有收到;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金额为17,500元即原告证据2这张发票没有收到,其他发票均已抵扣,但双方的业务金额不能以发票为准,有些发票是原告预开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存在很多对账单,价格都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不能就这张对账单来确定价格。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付款对应的是2007年之前的业务;对证据2中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手写部分是被告修改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也看不出是由于原告的加工造成了质量问题,而且被告的损失计算标准也不正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送货单(x、x)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这些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出口减少不一定是原告造成的。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3、4、5、6、7均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定,被告证据8中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衣物进行染色,被告支付加工费,自2003年3月14日至2006年12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69,526.80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双方至2009年3月18日仍继续发生业务,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前共支付原告加工费569,526.80元。原告在2008年11月18日又向被告开具了1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对其衣物进行染色并支付加工费。由于双方从2003年开始业务,并且是不定期进行对账和结算,而且双方至2009年3月18日还存在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加工的价格,而原、被告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双方在不同时期加工的款号、价格均有不同,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加工款,但被告确认尚有22,369.90元加工款未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衣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为衣物存在破碎、歪斜及金线脱落的情况,这些情况都是肉眼可以识别的,而被告在收取衣物的同时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加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2,369.9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7元,合计人民币1,697.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85.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菁

书记员许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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