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职业,现住(略)(x)。
被告吴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生,无职业,现住(略)(x)。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将(略)光华路X号、栋号为X-X-X、面积为42.6平方米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我,我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居住房屋至今,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
2:房屋产权证,证明栋号X-X-X,河南街X路X号的房屋名为被告。
3: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略)光华路X号、面积为42.6平方米、栋号为X-X-X房屋卖给原告,并由担保人佟学华、金德鲁分别为双方担保的事实。
4:2008年8月7日委托法院对担保人佟学华、金德鲁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已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房款,但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认定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将(略)光华路X号、栋号为X-X-X、面积为42.6平方米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将房权证交付给原告,一切手续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出一切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证件,由金德鲁、闵林虎为吴某某担保并签字,由佟学华为罗某某担保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x元,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开始居住该房屋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更名登记手续。现有证人金德鲁、佟学华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更名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居住和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更名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罗某某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更名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喜库
审判员王树科
审判员金日秀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