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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现住醴陵市瓷城大道×号×栋×室。

委托代理人邹南久,湖南××(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调解。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醴陵市××机械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是、和解之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长庚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南久、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被招聘到被告开办的醴陵市金林机械厂打工。2009年9月4日下午4时许,在该厂工作时,被钻床砸伤左手、左大腿后在醴陵市中医院、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1年8月1日,株洲市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构成六级伤残。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补助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2247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经朋友介绍在被告企业的临时工,原告的受伤是因原告操作不当而致,原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招聘到被告开办的醴陵市金林机械厂为学徒工。2009年9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拆卸机床时,被钻床砸伤了其左手、左大腿,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进行急救,转至解放军163医院住院19天,再次转院至醴陵市中医院住院23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1年8月1日,经株洲市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1)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系钝器所致,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屈功能受限,2)左手开放性损伤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3)左第2掌骨、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拇指远节指骨底粉碎性骨折,伤残评定为陆级,需休假六个月。后经核实,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补助金x元(x元×20年×50%),误工费x元(x元×1年零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42天×12元/天),护理费2247元(43.5元/天×42天),共计x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而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各项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周某某自愿赔偿给原告廖某某的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x元中的x元,其余赔偿款原告表示自愿放弃;

二、支付期限:上述赔偿款x元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

三、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2128元,原告廖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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