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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民初字第2847号

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汪清县林业局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朝鲜族,汪清县人民银行干部,现住(略)。

被告延边大学出国留学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延边大学出国留学培训中心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顺独任审理,原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崔某某,被告延边大学出国留学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韩国留学手续,并于2007年11月26日交付了人民币x元,之前已交报名费800元(无收据),当时被告答应“办不成100%退还。原说2008年2月份入学,后来二月份办不成,说9月份再办理入学,但至今未办成,说今年是不行了。原告要求退还全部手续费时,被告提出用韩币折算退还(x元外),这就原告损失7000元之多,这是不合理的,这纯是被告经营上的失误,原告先不说精神上的损害,又拖了一年之久出国。原告是用人民币支付的,韩币来退还是不合理的。要求被告用人民币全部退本金x元,其中包括报名费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要求实际退还的韩币返还给原告人,双方口头约定了出国留学事宜,但是没办成,我方是中介结构,韩方退还的韩币,因此我方用韩币偿还原告,不同意用人民币返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

2、2007年11月26日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学费、入学金、保险费,共计x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韩国方学校的招生简章,证明招生情况和收费标准。

2、2007年11月26日的我方给韩国校方汇款款凭证,证明我方给韩国方汇款x元韩币的事实,2008年4月份韩币被送来了。

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采信如下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原告异议称被告将招生简章没给原告看过,有关韩币的事不知道,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将上述证据交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韩国留学手续,并于2007年11月26日付给被告人民币x元,之前交报名费800元(无收据),被告至今未办成。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退还报名费8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是用人民币支付留学费用的,原告要求以人民币退还费用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大学出国留学培训中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金某甲出国留学费用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邮件费100元(原告预交1300元)中,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顺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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