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清行初重字第X号
原审原告:铁岭市X区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权):姜某,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铣,系铁岭市X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岭市X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该局水土保持互作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国发,系铁岭市X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清河区自来水公司不服原审被告清河区水利局(铁清)水保发(1996)第X号《违反水土保持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铁清)水保补字(1996)第X号《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1996)清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了铁岭市X区水利局(铁清)水保罚字(1996)X号《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处罚决定书》和(铁清)水保补字(1996)第X号《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决定书》,宣判后,被告铁岭市X区水利局不服,上诉到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以(1997)铁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清河区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清河区自来水改造工程,经区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列入财政预算,拨款三百万元,区政府与区城建局签订了行政施工合同,本公司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造成水土流失,不应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和受到行政处罚,请求撤销被告的两个处罚决定。
被告答辩:原告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同样都应承担水土保持的责任,原告在施工期间破坏了原地貌,并没有治理措施,为此应当交纳补偿费,对该行为处罚是正确的,要求法院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来水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在清河区城区内主干道两侧及部分巷道挖土5500延长米,动用土石方5500立方米,进行了自来水管道更新。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被告清河区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限原告5日内补办水土保持许某证,原告以清河区不属于山区,而属于平原地区为由拒绝办理许某证。故原审被告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18、19条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办法实施条例》第2条和第14条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违反水土保持法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二千元,并作出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决定书,由被告补偿水土流失费一万一千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水土保持案件卷宗和原告提供的清河区自来水改造区长专题会议纪要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及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更新自来水管道施工过程中,破坏原地貌事实存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岭市X区水利局(铁清)水保罚字(1996)第X号《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处罚决定书》和(铁清)水保补字(1996)第X号《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决定书》。
二、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原审原告铁岭市X区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亚光
审判员曹绍林
审判员陈佳峻
一九九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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