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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上列五名被告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刘某某、庄某某、徐某某、周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王某于2008年11月3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被取保候审,徐某某、周某某、庄某某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16日,徐某某、周某某、庄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王某伙同刘某旭、金喜、赵伟国(均已判刑)、郑凯(时不满十六周某)等人,为报复被害人黄明,窜至黄明家,用砖头将黄明家玻璃砸碎三块、纱窗砸坏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8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徐某某、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2008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案发后,罪犯刘某旭的亲属与被害人黄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旭赔偿黄x被砸毁物品损失83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判处。

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王某的供述:2008年9月18日晚,我们和刘某旭等人一起喝酒,刘某旭说他以前的对象和他分手,可能与黄x有关。让大伙一起去“祸害”他家。我们同意了。然后我们骑着摩托车来到黄明家,每个人都准备好砖头,一起向院子里撇砖头,把玻璃砸坏后,我们就跑了。

2、同案犯赵伟国、金喜、刘某旭的供述与五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黄x、谢xx、黄xx的陈述:2008年9月18日晚,我们全家正在屋里看电视,突然从外面飞进来几块砖头,砸碎了三块大玻璃、二块小玻璃和一个隐形纱窗。我们追出去后,发现有摩托车印,怀疑是刘某旭一伙干的。

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可证实五被告人砸毁的玻璃、纱窗价值人民币1138元的事实。

5、(2008)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案犯刘某旭、金喜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被判处拘役三个月,赵伟国因未成年,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的事实。

6、现场照片11张,可证实被砸现场的情况。

7、被害人黄x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可证实刘某旭赔偿黄x被毁坏物品损失84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王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名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胡方权

二00九年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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