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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等涉嫌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甲伙同霍x(已行政处罚)驾驶霍x的微型面包车,在前郭县X乡X村高家屯至长岭县X乡东双屯南北道两侧,东西分界壕的壕北,盗窃乔xx、乔国x、韩x、韩春x、李xx、付xx、康xx、林xx家玉米共计1600斤,价值人民币960元,赃物被霍x用掉。

2008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驾驶孟某乙的微型面包车,在前郭县X乡X村高家屯南北道道东,分界壕南,盗窃玉米1000斤,价值人民币600元。

2008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殷某某驾驶孟某乙的微型面包车,在前郭县X乡X村高家屯与长岭县X乡之间的一片玉米地里盗窃赵xx、冯xx、曹xx、任xx、刘xx、刘xx、任xx、姜xx、任电x、庞xx、姜xx、姜纯x、任电x、刘xx家玉米4000斤,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失主。

2008年10月3日、4日晚,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殷某某驾驶孟某乙家面包车,分别在前郭县X乡X村三合屯,东太平村盗窃宋xx、房xx、孟xx、卫xx、李xx、李长x家花生地里的花生果共计1350斤,价值人民币3036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殷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殷某某供述其三人盗窃玉米、花生果的事实经过。

(二)失主乔xx、乔国x、韩x、韩春x、李xx、付xx、康xx、林xx、赵xx、冯xx、曹xx、任xx、刘xx、刘海x、任xx、姜xx、任xx、庞xx、姜xx、姜xx、任电x、刘xx、宋xx、房xx、孟xx、卫xx、李xx、李xx等人陈述其玉米、花生果被盗的事实在时间、地点等方面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三)证人霍x证实其伙同孟某甲盗窃玉米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一致。

(四)证人曲xx证实其是东三家子太平村X村委会主任。公安机关收缴孟某乙盗窃的花生时其在场,共收缴18塑料袋花生,1300左右市斤,总价值2700多元钱。

(五)作案现场平面图、照片、收缴赃物照片经出示,三被告人表示无异议。

(六)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部分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失主的事实。

(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证明霍民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九)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孟某甲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十)抓捕经过载明抓获各被告人的时间、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现实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被告人孟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被告人殷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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