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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某(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应聘被告公司施工员岗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至5月10日,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努力、负责,并不断进取,准时上下班,从未迟到早退,尊重公司领导,遵守公司纪律。2010年5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让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原告据理力争后,被告又称准备裁员,对此原告要求按法律办,被告因此表示让原告走,不走也得走,并且以虚假的事实为由,当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强行解除合同。被告让原告递交辞职报告,放弃所有的权利才发原告工资。之后,原告申请仲裁,由于开庭当日原告迟到,被按照撤诉处理,因此也不能再申请仲裁,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人民币2,000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3、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2日加班工资401元;4、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到2010年5月10日工资2,667元(其中4月份工资2,000元,5月1-10日工资667元,是按照2,000元÷30天×10天计算)。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被告对原告在试用期间的表现认真进行考核后才作出对原告解除合同的决定。除了书面的考核之外,公司的领导均认为原告不服从上级管理,与公司的文化难以融合,故从上述二个方面来看,如果继续留用原告,不利于公司的整体管理秩序。不存在原告所称加班的事情,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加班的事实。5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上签名,原告拒签,在这个情况下,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领取工资,但原告不予理采。被告同意依法发放原告的工资,甚至并不强行要求原告作工作的交接手续。以上三个方面说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的考核已经作了一定的努力去尽量书面化,让员工信服试用期考核的结果,在工资的发放方面已经放弃了权利作出了让步,让原告领取应得的工资,用人单位在主观上已经表现了比较高某姿态。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试用期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至工程部施工员岗位工作;原告工资为计时工资,被正式录用后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内工资总额为2,000元,从第四月起按正式工资发放;被告于每月15日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试用期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记载:由于在试用期不能胜任岗位,决定自2010年5月1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请即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公司。

2010年5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5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青劳仲(2010)办字第X号]。2010年5月28日,仲裁委员会出具通知书,以原告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青劳仲(2010)办字第X号作撤诉处理。2010年6月4日,原告以本案所涉请求又申请仲裁。6月9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通知,以原告因同一事由于5月11日申请仲裁的案件已作撤诉处理,现原告对已审结的案件重复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的上班地点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通知书、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1、被告主张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并就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付某对原告试用期间表现的书面认定材料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并称付某是公司工程部的负责人,是原告的直属领导,证明原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2)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的施工员工作评价表复印件,并称这是针对施工员专门设置的考核指标,是工程管理中心总监朱某对原告作出的认定,证明原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3)刘某等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缺乏施工项目的管理经验,看不懂施工图纸,工作态度不积极主动,同事与他沟通成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付某从来不来工地视察,不可能知道原告的工作现况;另外,付某与原告在工作上有点不愉快,所以付某的话不可信。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朱某以前是公司工程部的经理,也不来工地视察。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原告做的事都是最苦最脏,与同事的关系很好,图纸看不懂不是事实,不存在工作态度不积极。

2、被告就原告的出勤情况提供:(1)2010年3-5月手工记录考勤汇总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为4月份全勤,休息日加班8天;5月份出勤共4天,其中1天为休息日加班,即5月3、5-7日上班。(2)被告方制作的原告2010年4、5月的工资金额表,合计工资为3,434元(包括了休息日加班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不认可,并称公司没有考勤,是由工地上的领导确认是否上班,该考勤汇总表上没有原告签名,是被告事后造的。另外,原告称其工作期间只存在2010年5月1日、2日加班,不存在其他平时、休息日加班;原告2010年5月出勤情况为5月1、2、5-8、10日上班,但5月10日上午公司给了原告解除通知书,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计算的原告2010年4、5月份的工资金额,有关原告4、5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的金额还是坚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双方对于原告2010年4、5月的出勤情况存在争议,但按照双方各自所陈述的出勤情况及按此出勤计算的工资金额来看,原告所主张的出勤及对应的工资金额明显少于被告所主张的出勤及其工资金额,故对此本院按照原告所陈述的不利于其自身利益的出勤予以认定,并按此计算原告2010年4月1日至5月10日工资金额合计为2,873.56元(已包括了加班工资在内)。

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期工资,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有关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由于被告是以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应由被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员工出具的三份书面材料,但该书面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范围,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证人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书面材料的内容即针对原告的各种不合格表现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三份书面材料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0日的工资2,873.56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赔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某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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