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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翻墙进入位于偃师市X镇“河南弘州金洪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的焊斗车间,盗窃5套电焊机的焊把及焊把线。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90元。案发后,被盗的焊把已追还该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公司职工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偃师市公安局提取被告人肖某某盗窃财物的视听资料,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提取和发还部分赃物的书证材料,被告人肖某某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部分赃物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燕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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