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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陆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异性关系暧昧,原告为此再三劝阻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仍与该异性来往密切。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某。200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异性来往密切,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被告与异性来往密切而发生争执。对此,被告负有一定责任。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多交流、沟通,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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