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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上海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上海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开始分居,于2009年9月29日经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目前,原告得知坐落于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的买卖情况和被告隐瞒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的取得应当以办理登记为准,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50%的产权。

被告陈某乙辩称,首先,原告提出的系争房屋本身应该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在2002年11月前已付清全部房款;其次,原、被告在2009年离婚,调解书的第七条已明确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均表示同意这样分割。即使系争房屋中有原告份额,原告也已放弃权利,故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无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于2001年2月5日、11月21日向开发商上海某某房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购房款人民币33万元,订购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2002年1月18日,被告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进一步明确了被告购买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的房款为33万元,该款在签约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之后,被告需将该房屋作婚房,遂提前拿取钥匙后进行装修,于2002年10月18日办理该房屋的交接。2002年10月18日,被告陈某乙向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产权登记,相关部门于同月22日核准登记该房屋权利人为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即居住在系争房屋中。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经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原、被告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第八条约定双方无其它争执。原告认为离婚协议并不意味原告放弃该房屋的权利,而被告隐瞒该房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商议确定系争房屋按每平方米x元计算,总价为x元,原告遂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给付该房屋总价50%的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上海某某房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购房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系争房屋是原、被告的婚房,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就居住在该房屋内,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可以认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均明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是被告婚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虽然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对上述财产作出明确处理,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第七条、原、被告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第八条、双方无其它争执”。由此判断,系争房屋是被告婚前出资购买,虽然被告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办理了产权登记,但该房屋的权利人只登记被告一人,该房屋的权利归属应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其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表明双方已对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现原告以自己在起诉前刚得知系争房屋的买卖情况和被告隐瞒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在离婚后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折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给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50%折价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87.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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