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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上海某某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上海某某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上海某某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至被告处(某某镇X路XXXX号)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2008年10月29日续约,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岗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薪资为基本工资1,100元(人民币,下同)、岗位工资1,100元、特殊津贴600元、绩效工资3,500元。2009年6月1日被告开始搬迁,至2009年9月30日结束。在此期间被告重组组织架构,2009年7月1日原告岗位变更为人事安保办主任,2009年10月原告至某某镇X路XXX号工作地点上班。2009年12月21日被告突然通知免去原告人事安保办主任职务,次日原告无奈办理交接工作,至12月底被告没有就岗位变更与原告协商。原告无法正常工作。2010年1月4日和1月20日被告分别发出无签章无签字的变更岗位和工作地点的无效调动单,且原告均表示不同意,故原告无法到协商一致的新岗位工作。2010年1月18日原告收到12月工资条,发现特殊津贴600元和绩效工资3,500元被克扣,故于次日至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2条约定为依据,对原告申请恢复自2009年12月21日起人事安保办主任岗位及每月6,300元的工资待遇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2条约定有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故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自2009年12月21日起恢复原告人事安保办主任岗位及6,300元工资待遇,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被克扣的绩效工资3,500元、特殊津贴600元及绩效工资和特殊津贴的25%补偿金合计1,025元。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2.1条虽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为“HR”经理,但在2.2条中又约定因生产和工作需要,被告有权合理调动原告的工种或岗位,原告应该服从。被告是按正常工作程序对其进行调动,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出免职通知,又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发出员工调动单。被告处“HR经理”及“PDC项目组长”属平级,故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2条是协商一致确定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且劳动合同范本本来就是由原告审核、修订和实施的,如果原告认为该条与法律抵触,其明知的行为本身就是严重失职行为。原告在原工作岗位上有诸多失职和违规之处,在2009年11月安排去日本的出国培训活动中未完成对全部人员的培训任务,在招聘员工工作中存在以权谋私及违规操作的情形。被告不存在故意克扣原告工资待遇的情形,原告的工资待遇本来就是根据岗位来定的,岗位变化则工资待遇相应变化,故被告调整原告的薪资待遇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HR经理”;因生产和工作需要,被告有权合理地调动原告的工种或岗位,原告应该服从;原告的薪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工资1,100元(对生产操作工该金额为考核满分情况下得到的最高额)、特殊津贴600元(各种津贴依据公司规定发放)、绩效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为实绩考核后应发工资,对生产管理员工该项考核满分情况下得到该岗位的最高为3,500元,对生产操作员工该项按制度规定的劳动定额计算员工的实际所得);原告工作岗位、职务发生变化时,被告可依据薪资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薪资待遇进行相应调整等等。2009年7月1日,被告出具《公司管理人员任命及调动书》,以公司管理发展及生产业务的需要,对公司组织结构进行调整,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HR经理”调整为“人事安保办主任”,原告接受调动至新岗位工作。2009年11月27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处安排部分员工出国培训,因被告在培训工作中未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故当月被扣除相应考核绩效分。2009年12月9日,原告未经其主管领导的同意,擅自将员工傅某某调入人事部。2009年12月18日,原告未经其主管领导的同意,擅自到扬州进行实习生招聘工作。2009年12月21日,被告发出一份通知,以工作需要为由决定免去原告“人事安保办主任”职务。2010年1月4日,被告出具《员工调动单》,以工作需要进行岗位调整为由,通知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PDC项目组组长”。原告不同意岗位变动,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岗位。2010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员工调动单》,以工作需要为由,通知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PDC总部管理储备”,月工资调整为2,200元。原告以2009年10月1日起工作地点已为某某路XXX号为由,不同意岗位变动。2010年1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09年12月21日起恢复人事安保办主任岗位及每月6,300元的工资待遇,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9年12月工资4,100元及25%补偿金1,025元。2010年3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9年12月的特殊津贴600元及25%补偿金150元;二、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月工资中固定发放的项目为: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工资1,100元、年功津贴40元、车贴80元、特殊津贴(2009年4月起每月发放600元);月工资中不固定发放的项目为: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原告2009年12月工资中绩效工资及特殊津贴的金额均为“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司管理人员任命及调动书,关于出国培训问题的情况说明,2009年11月绩效工资表,员工调动单,情况说明,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在因生产和工作需要时可以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可以对薪资待遇作相应调整,此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并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但在原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对调动原告工作岗位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关于出国培训问题的情况说明、2009年11月绩效工资表、原告开具的将员工傅某某调入人事部的调动单,以及关于原告私自招聘实习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主张原告在原工作岗位上存在失职和违规操作等情形。原告对关于出国培训问题的情况说明、2009年11月绩效工资表无异议;对调动傅某某的调动单无异议,但认为其调动傅某某的岗位已经过上级主管的同意;对关于私自招聘实习生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其招聘实习生前已经过上级主管的同意。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调动傅某某及招聘实习生的行为已经过上级主管的确认或同意,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原工作岗位上存在失职和违规操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岗位调动,具有合理性,且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调岗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恢复人事安保办主任岗位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员工的工资待遇系根据员工的工作性质、工作强度及对用人单位的贡献大小等确定,被告在原告的岗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原告的相应工资待遇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恢复每月6,300元工资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2009年12月绩效工资3,500元及25%补偿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绩效工资并非每月固定发放,应当按照被告处实际考核予以确定。原告当月违反被告处相关规定,故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当月考核工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特殊津贴600元及25%补偿金的请求,此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一致,因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9年12月特殊津贴600元及25%补偿金1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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