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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沧州市昌盛轧钢厂、青县砂轮厂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青经再初字第111号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青经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原中国建设银行青县支行),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业务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市昌盛轧钢帮。地址:青县大王屯。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青县砂轮厂。

负责人张某乙,男,1977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青县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原审被告沧州市昌盛轧钢厂、青县砂轮厂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24日作出(1998)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2月8日,原审被告青县砂轮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出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审被告沧州市昌盛轧钢厂的法定代表人白某、原审被告青县砂轮厂的负责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常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中国建行青县支行与被告沧州市昌盛轧钢厂于1995年5月2日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青县砂轮厂担保。合同约定:昌盛轧钢厂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利率为10.98‰,期限自1995年5月2日至1995年5月29日,并约定贷款到期昌盛轧钢厂不能归还,青县砂轮厂作为担保人负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当日建行青县支行同昌盛轧钢厂又签订抵押合同,昌盛轧钢厂以其财产轧钢机、天车、地磅作抵押来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万元拔付给被告沧州市昌盛轧钢厂,1995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分别于1998年4月27日、1998年11月24日、1998年11月26日向二被告下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二被告均已签收,但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沧州市昌盛轧钢厂拖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青县砂轮厂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的清偿应负连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经济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沧州市昌盛轧钢厂给付原告中国银行青县支行本金40万元及利息(1995年5月29日前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1995年5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进行计算),被告青县砂轮厂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青县砂轮厂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青县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由如下:1、被申诉人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诉人未向申诉人主张过权利,故申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从轧钢厂签字的几份催收通知看,是被申诉人和轧钢厂达成的延长贷款期限的书面协议,未经担保人同意,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根据贷款合同第6条规定,申诉人只在钢厂没有能力偿还时,承担担保责任,而轧钢厂当时经营着,有能力偿还,故担保人即申诉人的担保责任已解除;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和《合同法》第81条规定,被申诉人转移债权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不承担责任;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规定第7条规定和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原审判决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和逾期付款责任欠妥,即使申诉人承担责任也是赔偿责任,且在本金、利息范围之内,但是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应参照《担保法》第28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申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同时还查明,轧钢机、天车、地磅作价75万元,抵押率达187%。1995年6月16日、11月8日、1996年10月16日,中国建行青县支行给二被告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沧州市昌盛轧钢厂均签字。2000年6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青县支行将对沧州市昌盛轧钢厂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0年10月13日在沧州日报上予以公告。以上事实有临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催收通知、转让协议及沧州日报的刊登公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1、2、3、4均不成立。但申请人提出第5条理由中的本案应参照《担保法》第28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贷款期限27天,当时双方对抵押物认可的价值是75万元,抵押率达187%,原审原告在主合同即借款俩中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因此申请人即青县砂轮厂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原、被告间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审被告沧州市昌盛轧钢厂拖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6条判决沧州市昌盛轧钢厂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判决青县砂轮厂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6条、参照《担保法》第28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县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X号判决;

二、原审被告沧州市昌盛轧钢厂偿还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借款本金40万无及利息(1995年5月29日前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1995年5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略)元,原审被告沧州市昌盛轧钢厂负担6500元,原审被告青县砂轮厂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彩霞

审判员任栋起

审判员姚者辉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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