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齐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叶xx、刘xx(二人在逃)窜至前郭县X乡曹玉兰家盗窃毛驴一头。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08年9月15日至10月10日之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叶xx、刘xx、徐x、徐x司机(以上四人均在逃)窜至前郭县X乡X村,盗伐杨树15棵,合计立木材积2.9678立方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11月1日晚上,叶x(叶xx)开车找的我和刘x(刘建忠),他们俩已经踩好点了。我们来到一个屯子,叶x把车停在屯西头,在车里等着,我和刘x下车后到那家,刘x把驴带缰绳牵出来,我在后面跟着,我们把驴装上车,准备拉到长岭镇去卖,结果后边有人追,我们开车跑到一个屯后,发现车坏了,就把驴卸下来,由刘x牵着,叶x又开车往前走一段,车走不了了,叶x说他去找人修车,让我看车,刘x也牵驴走了,后来我就被警察抓住了。
偷树是在2008年秋收之后,刘x找到我让我和他一起去给一个叫徐x的人偷树,一次给我30元钱,我便答应了。我们在东三家子东北方向的一个树带三次一共偷了15棵树。偷树的人有我、叶x、徐x、刘x,还有一次有徐x的小司机,叫什么名不知道。
二、被害人曹xx陈述,我家昨天(2008年11月1日)晚上丢一头驴,是黑色、白肚皮、白嘴巴,7岁,3尺多高,带驹,能值2000元左右。
三、被害人张x陈述,2008年9月14日至2008年10月6、7日间,其家的林地丢失了20来棵树。
四、证人邢xx证实,11月2日凌晨1时左右,有一个蓝色半截车,带苫布,在我家东南停着,我怀疑是偷东西的,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是我家前院邻居李xx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半截车在我家附近,让我注意是不是来偷我家牛的。我打电话叫邓xx开车来我家,邓xx来时那辆车就往粮窝方向跑,我与邓xx就撵,撵到粮窝后坨子上,我们的车没往坨子上撵,听见咣当一声,我想车可能卡树上了,我和邓xx就回来了。
五、证人陶xx证实,2008年11月2日我听说马某某偷毛驴出事了,我和李xx就到派出所打听是咋回事。车到金宝加油站时道对面跑过来一头毛驴,李xx看见了就跑过去追,不一会就把毛驴给牵回来了,当时我也没当回事。然后我就把毛驴栓到加油站旁边了。等我从派出所回来的时候,马某国给我打电话说叶xx他们偷的毛驴跑了,我就想起来我们抓住的那头毛驴了,然后我告诉马xx和马xx他们。之后他们就把毛驴送到派出所了。
六、证人马xx、马某x、马某x、李xx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陶x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七、林木材积鉴定结论:被盗伐的15棵杨树合计立木材积为2.9678立方米。
八、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2400元。
九、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毛驴已返还被害人。
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能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被告人马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盗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破坏了环境资源,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广和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李中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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