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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等诉喜XX等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XX,女……

原告邵X,女……

原告方小X,男……

原告孟XX,女……

四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委托代理人姜XX,北京市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喜XX,女……

被告方XX,男……

两委托代理人史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邵X、方小X、孟XX诉被告喜XX、方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除被告喜XX未到庭外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方XX与邵X是母女关系、原告方小X与孟XX系夫妻关系,被告喜XX系原告方XX、方小X、方XX之母。2008年,被告喜XX名下的本市兆XX路X弄X号遇动迁,根据动迁政策,四原告均属于安置对象,每人的补偿安置款为27.5万元。因被告喜XX年事已高,遂委托被告方XX与动迁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安置补偿款。然被告方XX在领取全部补偿安置款后,仅于2008年9月4日支付给各原告20.75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各6.75万元。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每人可分得动迁补偿款27.5万元没有异议,但动迁前经家庭会议协商,原告自愿将其应得款项中的部分作为给被告喜XX赡养费。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喜XX要求返还款项。被告方XX只是作为被告喜XX的委托代理人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起诉方XX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XX与邵X是母女关系、原告方小X与孟XX系夫妻关系,被告喜XX系原告方XX、方小X、方XX之母。2008年7月17日上海XX安置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喜X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协议载明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兆XX路X弄X号,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44平方米。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各类补贴总价x元。补偿费清单载明,速迁奖x元、搬迁补贴x元、货币安置款x元×27人=x元、搬场费528元、家用电器移装费2000元、特殊补贴x元,小计x元,扣除六套房屋的置换款x.6元,实付x元。签约后被告方XX代被告喜XX领取了上述款项。9月4日原告方XX、方小X各自从喜XX处取得动迁款x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费清单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佐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动迁前经家庭会议协商,原告自愿将其应得款项中的部分作为给被告喜XX的赡养费一节,申请证人方X英、方X萍、方X凤到庭作证。方X英、方X凤当庭陈述原告方XX在家庭会议上承诺x元各被告喜XX作为赡养费;方X萍当庭陈述原告方XX对其说过x元给被告喜XX。经质证原告方XX对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家庭会议不存在,且证人之间的陈述有矛盾之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是系争房屋被拆迁的安置对象,理应得到安置款。原、被告对四原告每人应得x元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辩称动迁前经家庭会议协商,原告自愿将其应得款项中的部分作为给被告喜XX的赡养费一节,但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性。故被告喜XX应向四原告支付剩余动迁款;由于被告方XX系被告喜XX的代理人,其是代被告喜XX到动迁单位领取动迁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方XX支付动迁款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XX、邵X、方小X、孟XX各x元;

二、原告方XX、邵X、方小X、孟XX要求被告方XX返还动迁款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陈向红

代理审判员韩卫旭

书记员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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