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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

被告陈某。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吴某提起反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调动,本案转为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系某涂料商店(下简称某涂料商店)的经营者。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某涂料商店签订了“浦江”牌油漆经销合同,合同约定:某涂料商店为原告在福州、宁德地区的“浦江”牌油漆总代理,原告提供人民币40万元作为信用支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某涂料商店须7天内归还信用支持货款及其他货款,逾期未付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双方发生纠纷以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决。同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对方却未全部履行货款义务,截止2009年7月3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285,264.28元。另外,某涂料商店于2007年1月5日由被告吴某注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85,264.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5,264.28元。

被告吴某及陈某共同辩称:首先,原告是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而将陈某追加为被告的,但企业营业执照显示的是被告吴某个人经营非家庭经营,相应的责任应由吴某承担,故原告追加陈某不适格,应予撤销;其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已向被告方提供了40万元的铺底款及被告应承担退货运费6,050元,但至今未提供证据,故应予驳回;第三,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方拖欠货款、且经销合同已届满,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吴某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120,785.72元(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减去铺底款40万元及运费6,050元)。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吴某的反诉请求表示不同意。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某涂料商店签订了“浦江”牌油漆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某涂料商店为原告“浦江”牌油漆产品在福州、宁德区域总代理;原告一次性以货款形式铺底资金40万元整,作为信用支持;某涂料商店享用原告给予的信用支持后,每批定货时需款到发货,每个月定货量超过40万元时,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增加当月信用额度,经原告总经理确认后可根据实情确定增加额度与时间;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确定,可以随时退货,退回的货物按购买时的价格计算,运费由原告承担;超过保质期与非质量问题产品不得退货;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某涂料商店必须在7天内归还原告提供信用支持的货款,并结清其它所有货款,否则每天按未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但合同期满双方继续合作的,经续签合同,提供信用支持的货款可以根据约定继续支持某涂料商店。该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同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货款结算与信用支持以货款形式铺底资金为40万元整,作为信用支持,取消每年归还50%的铺底款(即20万元整)的结算方式,某涂料商店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不发生任何利息,借款期以签订本合同的截止日为准;本合同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2007年4月10日经对帐,被告吴某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6,983.92元。之后,原告陆续收到货款245,345.30元,并向对方提供了价值161,789.10元的货物。至2007年10月22日原告共收到164,213.44元的退货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来往。

再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系某涂料商店的经营者,2007年1月5日该商店注销。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油漆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件、个体工商基本信息、婚姻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验收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是否向被告方提供了40万元的铺底款。

原告为此提供了2007年4月10日前部分送货单、2007年3月16日、2007年4月10日的对帐单传真件二份,原告表示现提供的2007年4月10日前的这些送货单只是部分送货单,这些送货单中包含了铺底货款;2007年4月10日的对帐单包含了2007年3月16日的对帐金额,在两份对帐单上都明确写明除铺底款外被告还应付原告油漆款多少,故可证明至2007年4月10日被告除铺底款40万元外还结欠原告货款126,983.92元,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有业务来往。经质证,两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份送货单的日期是2006年6月6日,而被告方第一次付款是在2006年4月16日,故是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发货,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注明有铺底货物及相应的金额款项,故无法证明原告提供了40万元的铺底款;对2007年4月10日的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该份对帐单中原告只标注“除铺底货款外”,而不明确是否提供了铺底货款及提供多少铺底货款,且不将铺底货款计入上期和本期累计的应付货款,系因双方对铺底货款存有很大争议,故双方或盖章或签字均同意不在该份对帐单中对铺底货款进行对帐确认而排除在该对帐单之外,由双方另行对帐确认,故该对帐单只能证明被告方结欠原告货款126,983.92元,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铺底货款40万元。对2007年3月16日的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合同中约定铺底款应当以借条为据,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前双方已存在业务来往。

两被告为此提供了经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进货往来明细复印件一份、退货往来明细复印件一份、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0日的银行付款凭证二十五份、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六份、2007年4月10日前验收单一组、2007年3月28日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付款的期限在先,原告发货在后,且铺底货款应当以借条为据,故原告根本未提供铺底款,另被告提供的2007年3月28日的对帐单与2007年4月10日的对帐单相对应,故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16日的对帐单是不真实的。对此,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验收单可证明第二被告是双方业务的参与者。另,被告并未将钱汇在原告帐上,而是汇给原告员工,且退一步来说,被告支付的货款也未达到货物金额,而在2007年4月10日双方已对过帐了。

2、退货的运费由谁承担。

原告为此提供了2007年4月10日双方对帐后油漆进货往来明细一份并附2007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9日的送货单及供货凭证各九份、无理由退货明细一份并附退货单二份、2007年10月1日退货明细复印件一份、2007年10月22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运费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7年4月10日后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及被告方因无钱支付货款或无下家造成的退货,而原告则承担了退货运费6,050元,另被告陈某在业务来往中也参与了,应是两被告共同经营。两被告表示对进货往来明细表里的内容无异议,对于表格下面的备注内容中铺底货款40万元及无理由退货运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方没有支付这些运费,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这些运费。另根据合同约定,显示产品有质量问题就退货,没有质量问题是不能退货,故根据条款,原告是因为有质量问题才接受退货的,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对2007年10月1日退货明细、2007年10月22日验收单、运费结算明细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退货运费,原告应提供运费发票。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虽是与某涂料商店签订的合同,但某涂料商店属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吴某,且某涂料商店于2007年1月5日已注销,之后一直由两被告夫妻共同参与了与原告之间的业务来往,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铺底款:首先,2007年4月10日的对帐单明确表明除铺底款外,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及结欠金额的支付期限,对此被告吴某予以签字确认,并未对对帐单中铺底款提出异议,且该对帐单与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中有关铺底款的事实相对应;其次,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铺底款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未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必然说明原告未提供铺底款;第三,根据经销合同约定,在被告收到原告40万元的铺底款后,每批定货需先付款后发货,故被告不可能在原告未支付铺底款的情况下先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也未向原告主张铺底货款。据此,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0万元的铺底货物,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退货运费6,0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经销合同的约定,产品只有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可退货,并由原告承担退费,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退货是无理由退货,对此本院认为无论被告退货是何理由,既然原告已接收了被告的退货,则相应的运费按照合同就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对被告吴某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79,214.28元;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吴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120,785.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579元,由原告上海颜钛实业有限负担91元,被告吴某、陈某负担5,48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357.86元,由反诉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高金登

审判员盛美新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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