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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邓某某劳务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执字第87-1号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判决内容如下:被告邓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劳动报酬446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劳动报酬款4467.7元及诉讼费50元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交款人民币4467元用于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款。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余50.7元的权利,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昊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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