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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诉南通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南通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因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南通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神龙公司与案外人南通新源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订立了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新源公司接受神龙公司委托并负责联络、代办订舱、配船及送货等工作,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月12日。2007年6月4日,神龙公司委托新源公司代理出运一批钢丝自南通经上海港中转运往广州黄某港。新源公司即依其与南青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南青公司承运该批货物,用一个20尺的集装箱装载。同日,南青公司出具编号为x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新源公司,承运人为南青公司,收货单位为“委托建隆车队提箱送货”,收货地址为石龙顾冲仓库,货物品名为钢丝,重量25,000公斤,集装箱编号x,船名航次为裕隆集X号x及兴宁12轮x,服务要求为CY-CY。

涉案货物钢丝运抵广州黄某港后,收货人在其仓库发现已水湿生锈。2007年6月13日,神龙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广东公司)对货物进行残损鉴定,并向中检广东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600元。8月1日,中检广东公司出具编号为x的残损鉴定报告,记载:中检广东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在收货人仓库对装在x集装箱内的弹簧钢丝进行鉴定,发现该集装箱右柜门侧破损,底部水渍潮湿,左右侧壁均有约33厘米高的明显水渍线痕迹。经用硝酸银溶液对该箱内部水渍进行氯离子测试,结果呈阳性反应;经分别对水渍线以上和以下货物进行随机抽样拆包检验,发现水渍线以上货物外包装受潮,但内部货物完好;水渍线以下货物外包装非常潮湿并有大量水珠,部分货物被卸离集装箱时有水从外包装流出,货物局部表面已布满锈迹和锈点,经用硝酸银溶液对从该部分货物外包装流出的水渍进行氯离子测试,结果亦呈阳性反应,属于海水锈损;经对水渍线以上和以下货物进行分卸、分堆后,发现水渍线以下共计有372卷、17,599.10公斤不同规格的弹簧钢丝外包装表面有水湿痕迹;再对水渍线以下货物进行随机抽样拆包装鉴定,发现每卷货物表面均有大量水珠,几乎全部出现锈损现象,局部表面锈蚀严重,并发现大量点状锈坑。综合上述鉴定情况、GB-4357-89标准及向生产商了解的情况,中检广东公司认为,水渍线以下遭水湿锈损的钢丝已不能进行再次加工和修复,应作废钢处理;经对广州地区废钢市场销售价格的调查,确定废钢价格为每吨人民币2,050元,同时结合神龙公司销售货物的价格,涉案372卷锈损货物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6,600元;上述损失系由于海水进入承载集装箱内部,使货物受海水浸泡所致。2007年12月5日,新源公司致函南青公司称其委托南青公司承运编号为x的集装箱货物,新源公司系作为神龙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办理。南青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确认收悉该函。

2007年5月15日,神龙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石龙申华钢线商店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神龙公司将不同规格的钢丝分别以每公斤人民币6.12元至6.75元的价格销售给对方,货物交接地为广州,运费由神龙公司代垫。根据新源公司开具的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运费及装卸费合计人民币3,500元。

2007年12月24日,神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76,600元、商检费人民币4,600元及运费人民币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神龙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委托新源公司负责联络、代办订舱、配船及送货等事项,新源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南青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在货损事故发生后,新源公司披露了神龙公司系委托人的身份。神龙公司委托新源公司订舱的事实并不影响其作为托运人行使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神龙公司与南青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南青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妥善运输、保管和照料所运货物。涉案货物因受海水浸泡导致锈损,承载集装箱内部侧壁亦有约33厘米高的明显水渍线痕迹,货物锈损当属南青公司在承运期间未妥善履行保管和照料义务所致。南青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将货物完好地交付收货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亦未证明货损的发生不属于南青公司的责任或有免责的事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神龙公司在货损发生后,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货损的具体原因及金额作出评估,鉴定机构也出具了正式的残损鉴定报告。依据该报告所载的鉴定时间、方式和定损标准,其内容和结论能够客观反映货物损失的具体情况,可以作为确定神龙公司损失的标准。南青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南青公司关于鉴定报告内容自相矛盾、鉴定取样的比例和方法不符合规范、不能作为确定损失依据的抗辩,不予采纳。神龙公司要求南青公司赔偿以残损鉴定报告确定的货物损失人民币76,600元具有合理性,系神龙公司因南青公司违约所受的实际损失,可予支持。神龙公司诉请的鉴定费损失人民币4,600元,系神龙公司为减少及确定货物损失所合理支出的费用,亦予以支持。但神龙公司诉请的运费损失不属于货损范畴,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南青公司向神龙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76,600元及鉴定费损失人民币4,600元;二、对神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南青公司上诉认为:1、涉案运输是CY-CY条款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装箱工作由托运人负责,南青公司只通过集装箱的箱体及铅封进行交接。本案收货人在目的港提箱时并未对箱体、铅封和货物提出任何异议,神龙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起运港将货物交付南青公司时箱内货物是完好的,或证明南青公司在目的港码头交货时货物就已湿损,故南青公司已将货物保持原状地交付给了收货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湿损具体发生在哪个运输阶段,也未证明南青公司承运货物期间存在过错。神龙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中记载集装箱右柜门侧破损,但收货人在目的港提箱时箱体及铅封均完好,也就是说箱体破损、货物湿损不是发生在南青公司的承运期间。2、用以证明损失的残损鉴定报告缺乏公正、科学、整体性。鉴定报告对“现场鉴定情况”的描述是:“……水渍线以下的货物外包装非常潮湿,……货物局部表面已布满黄某色的锈迹和细小坑状锈点”,而“残损鉴定”部分描述:经与收货人代表协商,决定按5%的比例对水渍线以下的货物进行随机抽样鉴定并推断整批水湿货物的残损情况,结果为每卷货物表面均有大量水珠,几乎全部出现锈损现象,局部表面锈蚀严重。……按理对货损的鉴定应按货损程度不同分别抽样鉴定,而不是只抽取货损严重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神龙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神龙公司答辩认为:残损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承运人运输区段,(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案件的货物也遭受同样的海水浸蚀,这两个案件的事实可以互相佐证。南青公司认为残损鉴定报告不正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神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南青公司集装箱货物装箱单显示,涉案货物系于2007年6月4日装箱。

二审庭审中,南青公司陈述:涉案货物是在2007年6月11日运到目的港。神龙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神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新源公司致保险公司和南青公司的函件记载,货物于6月13日由某运输公司运到收货人仓库,当日发现货物锈损。南青公司对函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不确认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函件中关于货物于6月13日运到收货人仓库的记载,与残损鉴定报告中记载的收货人于6月13日收到货物的陈述一致,而且南青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货物何时交给收货人应当能够提供证据却未提供,故可认定收货人系于2007年6月13日收到货物。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交接方式为CY-CY,托运人负责装箱,承运人负责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后整箱交货。但交货时集装箱箱体和铅封完好、收货人未提出异议并非是对箱内货物本身完好的最终证明,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货物因承运人的过失受损,承运人不能仅以交货时箱体和铅封完好为由主张其已妥善履行了运输合同。本案中,根据残损鉴定报告,载货集装箱内部侧壁有约33厘米高的明显水渍线痕迹,货物锈损系由于海水进入集装箱内部,使货物受海水浸泡所致。可见载货集装箱曾经浸入海水中以致水渍线以下的货物发生锈损。而涉案货物于2007年6月4日装箱,南青公司出具了装箱单并于同日出具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两份单据均未作特别的批注,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货物于2007年6月4日装箱后即交给了南青公司,当时从集装箱的外部并未发现异常。同年6月11日货物运到目的港,收货人于13日收货后发现集装箱底部潮湿且货物已经有锈损。南青公司认为货物湿损系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由承运人南青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南青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货物锈损系发生于承运人所负责的海路运输期间,承运人并未妥善履行保管和照料货物的义务。至于鉴定时发现本案集装箱右柜门侧破损的问题,因该集装箱的箱体并不水密,南青公司并不能证明该处破损与货物锈损的关系,故不能因此得出“货物湿损不是发生在南青公司的承运期间”这一结论。因此,对南青公司关于货损并非发生于其责任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南青公司未证明其存在可以免责的事由,故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南青公司认为用以证明损失的残损鉴定报告缺乏公正、科学、整体性。本院认为,残损鉴定报告中“现场鉴定情况”称“货物局部表面已布满黄某色的锈迹和细小坑状锈点”,反映了货物局部表面锈损严重的情况,其与“残损鉴定”部分关于“每卷货物表面几乎全部出现锈损现象,局部表面锈蚀严重”的描述并不矛盾。而且,根据残损鉴定报告,鉴定人是对不同规格的钢丝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鉴定,并非南青公司所称“只抽取货损严重的部分”。南青公司认为残损鉴定报告缺乏公正、科学、整体性,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南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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