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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大庆市鹏飞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2-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83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曾用名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X区庆司纸制品厂临时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孟某甲(上诉人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诉人舅舅),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达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鹏飞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原大庆市X区庆司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庆司纸厂),住所地,大庆市X区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肇源县鹏飞纸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勇,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法定代理人孟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一、被告大庆市X区庆司纸制品厂一次性给付原告康某伤残补助金(略)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康某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安置假肢,其费用由被告大庆市X区庆司纸制品厂报销。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经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康某的父亲康某富系庆司纸厂工人。1999年7月,康某的父母得知(略)招收工人,便将康某介绍入厂,(略)对康某的身份没有审核,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康某入厂后没有进行正规培训和劳动安全教育,只经过岗前几个小时的培训便上岗从事毛布工工作。同年11月25日12:30分许,康某在车间续纸页时,将其右手绞进机器内压成饼状。经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治疗,右手掌施肢截断术,于2000年1月18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庆司纸制品厂已全部支付。出院后,因伤残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康某向大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康某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1年3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庆司纸厂与康某补签劳动合同,补发1999年11月至2001年3月5日间的生活费,每月200元,治疗期间工伤津贴每月766元,共计4191.80元(生活费与工伤津贴不重复发放)。2、庆司纸厂支付康某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略)元。3、康某旧病复发或安置假肢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医疗费用由庆司纸厂支付。4、庆司纸厂为康某安排适当工作,收入不能低于工伤前每月工资标准。如不安排工作,应按月发放相当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伤残抚恤金。康某对仲裁裁决第二条不服,请求法院按大庆平均生活水平补偿12年的伤残费、假肢费(略)元。康某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大庆市199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略)元。康某系黑龙江省安达市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庆司纸厂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庆司纸厂在录用员工时,对被录用人员的身份审查不够,又忽视安全管理和必要的岗前培训,致使康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故此,被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康某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康某未达到法定从事劳动的年龄,而将康某送进工厂工作,其监护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大庆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康某的伤残补助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其假肢安装费用待康某实际支出后由纸制品厂核销,也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先予支付假肢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上诉人康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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