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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兴民初字第454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4日下午,原告驾驶赣(略)号四轮农用运输车搭乘侯礼长、林任兰由兴国县X乡沿国道319线往均福山林场方向行驶。18时10分,乘车人侯礼长、林任兰见刹车失灵,先后跳车,林任兰受重伤于当天死亡。2002年12月2日,原告向林任兰家属支付赔偿款(略)元,同时支付修车费、验尸费、装运尸体等费用383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理赔手续及发票原件,被告在接收手续后,久拖不决,后因同样事故之理赔原、被告发生争讼。被告迁怒于原告,否认收到理赔材料,也不作出书面答辩,经后有关机关协调,被告才承认收悉材料,但仅口头答复其依机动车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X号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之规定拒赔。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应得保险赔偿款(略)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03)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4)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机动车保险单(正本);4、出院通知书;5、车上人员伤亡费用清单;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8、兴国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10、消费者投诉登记表;11、吴德泳出具的收条;12、谢衍凤出具的收条;13、法医验尸费收据;14、邱日泉领条(复印件)。

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1、原、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情况;3、原告已将理赔有关材料原件交付被告,被告未理赔,原告向消费者协议进行了投诉。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2002年11月4日下午发生的事故属车上人员责任险而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2、被告在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已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操作规程的要求完全、充分、准确的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须知书后,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三个月,本院已予以准许,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开庭前一天口头申请证人张雪梅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申请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同意质证,本院采纳被告异议,对被告的口头申请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1日,原告为自己的赣(略)号农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交纳保险费1140元,保险合同限额为(略)元,期限为1年。2002年11月4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略)号农用车从兴国县X乡沿国道319线往均福山林场方向行驶,行至均福山林场老乐屋下陡坡路段,因该车严重超载,导致刹车失灵,原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乘车人侯礼长、林任兰见此情况,被迫先后跳车,造成林任兰受重伤于当天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11月23日以200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死者林任兰家属支付了赔偿款(略)元,支付停车费、验尸费、装运尸体等费用174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理赔手续及发票原件,被告在接收手续后,未作答复。2003年2月20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因类似事故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书面拒赔,双方就保险合同发生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是对自己负有法定义务的懈怠,本应拥有的保险金拒付权随之丧失,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略)元。被告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在上诉人保险公司事先准备的投保单中签名并按约交纳了保费,上诉人接受了投保单并收取了保费,后又出具了保险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因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对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双方各持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确认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员是否做到诚实信用,构成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为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说明告知。就保险人而言,因为保除合同的基本条款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其内容尽管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专业术语,仍为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但对一般的投保人来说,由于缺乏对专业知识的了解,可能导致对条款内容的误解,以致保险合同的不当订立,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更应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就合同条款向投保人说明,是订立合同的一种预备行为,构成了保险人和投保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保险合同的基础,也将对合同条款的效力产生重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属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这使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若含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时,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律特别要求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保险人的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来自于《保险法》的特别规定,而非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保险人不能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合同前主动向投保人祥加说明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方面,而不应仅仅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条款。本案中,上诉人在投保单中设计了事先打印好的文字说明,规定“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按本投保单所列内容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向贵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并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凭证”,并要求投保人在此签名,该规定是以合同条款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了其法定的说明义务。由于投保单的格式化和机动车辆保险的强制性,被上诉人没有协商保险合同条款的权利,其欲成立保险合同,只能在声明栏中签字。但从该规定内容看,被上诉人签字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被上诉人是否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均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法定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签名为由推定其履行了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举证说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甚至在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雪梅出庭作证时,证人无当理由仍拒不到庭作证,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04年6月9日,原告向兴国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答复“车上人员跳车死亡不属于第三者理赔对象。”协调不成后,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具状本院,诉请依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除持原来观点之外,增加了一项抗辩理由即,2002年11月4日下午发生的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而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6、7、9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8、10、11、12、13、14关联性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持关联性异议的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5月3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就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3)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确认。这二份判决书中,对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也已作出充分的说明。原告2002年11月4日下午18时10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2003年2月20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同类事故,且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到生效判决的羁束。本案中,不再重复。关于被告认为2002年11月4日下午18时10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而不应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保监会办公室(2001)X号批复,确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但同时也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争议焦点最终应归结为被告是否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能否生效上。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事故支出的费用中有1740元,是用于尸体运输、看护、解剖检验等事故善后事宜,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之规定,保险人不负责处理。故原告的这些支出,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的绝对免赔率为15%,即保险人应当支付(略)元×85%=(略)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略)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实际支出费468元,合计1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8元,被告承担1200元。

本案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钟先银

代理审判员李赣兴

二00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邓淦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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