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XX诉被告XXX、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X。

被告XX支公司。

负责人不详。

原告XX诉被告X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8月26日19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通行,被告XXX驾驶浙GBPXXX轿车由东向北通行,因被告XXX逆向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XX、XXX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浙GBPXXX轿车在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3,699.84元;2、护理费2,240元;3、鉴定费800元;4、营养费1,200元;5、交通费92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X负责赔偿,被告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应按收据载明金额确定;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XX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9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路X路路口时与被告XXX驾驶的浙GBPXXX轿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XX、XXX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699.84元。疗伤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92元。2010年2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XX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应给予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浙GBPXXX轿车的行驶证于2007年6月登记在案外人XXX名下。2009年5月5日,浙GBPXXX轿车在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凭证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浙GBPXXX轿车在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交警部门认定XX、XXX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被告XX支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部分,被告XXX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百分之六十,其余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3,699.84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原告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的交通费用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92元,数额合理,可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月1,120元的标准计赔,该标准符合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价格,可予确认;护理期限以法医鉴定的2个月计算,数额为2,24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并按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30天计赔,尚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被告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X医疗费3,699.84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2元,合计7,231.8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鉴定费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