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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第三人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24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7月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除鲁晓文外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9年12月9日20时38分许,被告乙公司驾驶员孙某甲驾驶被告乙公司所有的沪XX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墩农工商超市门口处时,适逢原告公司驾驶员胡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三宣公路由东向西驶至,孙某甲驾车因故向左借方向时与沪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事故中损坏的沪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支付车辆修理费49,898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还支付了车损评估费1,500元。经查,沪XXX轿车在第三人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

被告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某甲是其公司驾驶员,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认可30,245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只认可其中一次评估的费用。

第三人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沪XX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认可30,245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20时38分许,被告乙公司驾驶员孙某甲驾驶被告乙公司所有的沪XX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墩农工商超市门口处时,适逢原告公司驾驶员胡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三宣公路由东向西驶至,孙某甲驾车因故向左借方向时与沪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09年12月11日对沪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损进行评估,估损金额21,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50元。2009年12月18日,在对该车进行内部拆件时发现该车内部还有损坏件,故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追加了对该车车损的评估,第二次估损金额为28,298元,原告又支付了评估费850元。沪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经两次评估损失总额为49,898元、原告共支付评估费1,500元,并支付了该车的修理费49,898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X轿车在第三人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事故修理项目估价单、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沪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评估情况证明、评估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轿车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丙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乙公司同意代替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9,898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398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2,000元;

三、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49,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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