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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等诉被告祝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第一原告沈某。

第二原告秦某。

第三原告沈某。

被告祝某。

原告沈某、秦某、沈某诉被告祝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芳独任审判。2010年7月29日,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本案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秦某、沈某、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秦某、沈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旧房屋维修协议”,第一原告将其6间房屋给被告维修,其中小房屋屋顶东三间盖平瓦,西三间盖小瓦;前后出水各30厘米为准,房屋以水泥灰粉刷;四间正房阳台原水泥板现用楼板,维修材料由被告自负;六间小房安装八个钢窗等,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2,500元,从维修开工起每月付1,000元。在协议中,由第三原告为第一原告签名。第一、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原告系第一、二原告的儿子。被告在施工期间,未按双方的协议进行施工,导致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三原告在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充耳不闻。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施工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原告所有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祝某辩称:三原告所修的房屋为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房屋维修后即出租,墙壁粉饰少量脱落与潮湿有关,与维修质量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第一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清仔(江西省广丰县X乡X村)签订“旧房屋维修协议”,约定:一、现甲方有房屋六间给乙方维修,小房屋屋顶东三间盖平瓦,西三间盖小瓦,前后出水各30厘米为准,房屋以水泥灰粉刷;二、四间正房阳台原水泥板,现用楼板,维修材料由乙方自负,拆旧材料归乙方所得;三、现维修房屋砖瓦由甲方自提供,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负;四、六间小房需用钢窗共8个,规格x厘米;五、甲、乙双方协商价格为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元),从建房开工起每月付壹仟元整。协议签订当天,被告进行施工,同年3月22日,维修工程竣工,现已由三原告投入使用。因三原告认为被告维修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被告于2009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三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费7,000元,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以(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三原告支付本案被告房屋维修款7,000元。判决书同时查明祝某曾用名祝X。第一、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原告系第一、二原告之子。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被告的陈述、旧房屋维修协议、送货单、照片、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三原告表示:被告将房屋交付三原告时,双方未进行验收,后三原告即发现房屋地面发霉、墙面粉刷脱落等问题,三原告曾要求被告维修,被告称不付款不维修。被告表示:房屋是造一间,原告出租一间,被告完工后要求三原告验收,原告当时未提出质量问题,后三原告称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到现场看过,未发现问题。审理中,经三原告委托,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维修质量进行鉴定。2010年9月6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现场勘查(青浦区X镇X村X号),施工质量纠纷为三原告委托被告建造了东房、西房、外走廊共3处房屋,其中墙面粉刷、水泥地面、屋面防水、外走廊栏板、外走廊预制板均为被告施工,但该项目在建造时无正规设计、监理和施工手续,目前被告维修的房屋在外观方面的缺陷为:1、东房、西房的墙角处普遍泛潮,粉刷层剥落,主要是由于墙面抹灰层的水泥含量较低所致;2、东房、西房部分房屋内的地坪表面起砂,主要是由于地坪面层的水泥含量较低所致;3、东房、西房屋面局部渗漏,主要是由于屋面防水层失效所致;4、二层外走廊单砖栏板的压顶局部开裂,主要是由于日光曝晒下粉刷层收缩开裂所致;5、二层外走廊预制板拼接处开裂,为两块预制板端部的拼接裂缝。鉴于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约定房屋的建造标准,建议因施工质量引起的墙角粉刷层剥落、地坪起砂、屋面局部渗水进行维修,可参考如下的维修方法:1、针对东房、西房墙角处普遍泛潮,粉刷层剥落的情况,建议维修时铲除剥落的墙面粉刷层后重做;2、针对东房、西房部分房间地坪表面起砂的情况,建议维修时重新铺设水泥面层;3、针对东房、西房屋面局部渗漏的情况,建议对渗漏处的屋顶重新铺设防水层和瓦片。三原告及被告对情况说明的形式和内容无异议,被告表示同意对其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维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旧房屋维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第一、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原告系第一、二原告之子,故第三原告代第一原告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可视作家事代理行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三原告。被告虽然已将维修的房屋交付三原告使用,但根据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的情况判断被告维修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并就质量问题提出维修方案,被告亦同意进行维修,故被告应对其施工的项目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维修方法对原告沈某、秦某、沈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房屋中存在的相关质量问题予以维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员王美芳

书记员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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