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台湾人,现住(略),台胞证号码(略)(B)。
委托代理人敖斌,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林岳锦隆制模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林岳。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敬、邵某某,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林岳锦隆制模厂(以下简称锦隆制模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陈某甲借款,合计总额为港币812万元。2003年12月30日锦隆制模厂向陈某甲出具借条,承诺该欠款为其周转资金使用,约定在2004年1月30日前归还港币400万元,在2004年3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并约定以锦隆制模厂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上述欠款经陈某甲多次催讨,但锦隆制模厂均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锦隆制模厂立即支付借款港币8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锦隆制模厂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佛山市南海区林岳锦隆制模厂确认欠陈某甲港币812万元。
二、佛山市南海区林岳锦隆制模厂于2004年6月20日前向陈某甲归还港币100万元;于2004年7月20日前向陈某甲归还港币100万元;于2004年12月底前将剩余借款港币612万元全部归还给陈某甲。
三、佛山市南海区林岳锦隆制模厂若违反上述约定的归还借款的金额和期限,陈某甲有权就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本案受理费(略)元由佛山市南海区林岳锦隆制模厂负担,该款由佛山市南海区林岳锦隆制模厂于2004年12月底前与最后一笔还款一并支付给陈某甲。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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