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西保冶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营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峡县西保冶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冶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争议解决方式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将合同争议提交本溪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有效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北营钢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了双方的仲裁协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采纳北营钢铁公司的意见,仍认定西保冶材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既使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种争议解决方式,本案应向合同签定地的人民法院即本溪市的人民法院起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供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认定没有依据。要求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西保冶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部分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部分合同约定向合同签定地法院起诉,另有部分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可提交本溪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争议的欠款数额是长期业务累积的欠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业务来往过程中约定的三种争议解决方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供方(即西保冶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部分诉讼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西保冶材公司对累积欠款一并提起诉讼,则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对全案的管辖权。北营钢铁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也是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的约定,不能否定西保冶材公司作为原告的选择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唐志霞
代理审判员魏超
二○○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马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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