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亿嘉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郑州市亿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X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原审被告郑州市亿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贸易公司)、郑州市昌达食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实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裁第1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洪某某的住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街道前洪某3-X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将此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裁13-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以亿嘉贸易公司与该行签订短期贷款协议书且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并认为昌达实业公司与洪某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故要求亿嘉贸易公司与昌达实业公司、洪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亿嘉贸易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融资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且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昌达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主合同管理法院,即抵押权人主营业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洪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债权人主营业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中对管辖协议的约定明确一致,为有效约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某某的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裁第13-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魏超
代理审判员吕珂
二○○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