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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汽车集团青岛汽车厂与保定市X区城苑小学印刷厂、保定市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质量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保经终字第1156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保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青岛汽车厂(以下简称青岛汽车厂),住所地青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城,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X区城苑小学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保定市中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青岛汽车厂因汽车质量侵权赔偿纠纷—案,不服保定市X区人民法院(1999)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原审被告中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5月7日,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中冀公司购买了—辆上诉人青岛汽车厂生产的(略)型8吨平头柴油自卸汽车。购买后在同年5月27日至6月13日期间,一汽集团服务站绘该车更换了发电机、水泵、举升缸、操纵阀、传动轴,还修复了油箱沙某,有服务站的服务登记表为证。1999年6月4日,该车在行驶过程中,操纵阀失灵,举升缸自动升起,有证人邵文清、赵艳红的证词为证,挂断了电缆线和电线杆.保定电信局为修复电缆线花费7217元.有保定电信局抢修工程报告为证.在诉讼期间,为此案花去差旅费5520.60元,有125张杜撰为证.上诉人青岛汽车厂对自己生产的车辆售出后,在短期内出现上述的质量问题和更换的零部件,没有证据证明属正常的维修范围和维修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披上诉人印刷厂购买的汽车在短期内出现上述问题,属产品缺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自己生产的产品出现的问题应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出现的问题属正常的维修范围、维修期和不是产品缺陷,应负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冀公司作为销售者,应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厂赔偿原告损失(略).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中冀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640元由被告青岛汽车厂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青岛汽车厂上诉称,原判认定该车售出后,上诉人青岛汽车厂上诉称原判认定该车售出后,在短期内由我们—汽集团服务站更换了部分机件是事实,但按照《中国第一汽车集团用户须知》说明是在该车实行“保用”的范转之内。认定“操纵杆失灵,举升缸自动升起”未经国家资格单位进行检验,毫无事实根据。证人证词不具有证明效力。我方提出的证据说明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原判认定赔偿损失没有根据。被上诉人辩称,因为有质量问题对方才给我们更换了操纵阀、传动轴等机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7日购买了上诉人生产的自卸汽车后,同年6月4日,该车在行驶中举升缸升起,挂断了电缆线和电线杆,6月13日一汽集团服务站给该车更换了举升缸、操纵阀及传动轴。又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用户须知》载明:“符合上述规定的汽车零部件(包括协作件、但不包括易损件及定期更换件)如属产品制造、装配、材料等的质量问题,由本公司给予“保用”服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做为生产生产厂家,对自己生产的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自卸汽车在售出后短期内相继更换了操纵阀等几个部件,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更换的部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能够认定上诉人生产的该车存有产品质量缺陷.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的规定,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第一汽车集团用户须知》的内容表明其“保用”服务的前提条件是因零部件有质量问题才能予以更换,上诉人主张该车属于保用范围而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立芳

审判员边焕明

书记员白月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冀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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