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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5年9月8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1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屏南县X镇X村X号张××厝内盗走现金4800元、银首饰若干、金戒指一枚、中华牌硬壳香烟一条。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的上述首饰变卖,销赃得款2000元。经评估,中华牌硬壳香烟价值420元。

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屏南县X镇水上华城宾馆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退缴了其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7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书,屏南县公安局的手印鉴定书,侦破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闽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7220元返还被害人张常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章发敏

人民陪审员吴道华

人民陪审员薛荔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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