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贾国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杨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贾国胜、姚松峰,被告人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杨某芳,辩护人杨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陈某某在长垣县X镇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表示因受自身经济条件的限制,无能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明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长垣县X镇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甲将陈某某头、面部打伤。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河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x余元。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申请伤残评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对陈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2月13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伤损程度为六级,不存在护理依赖。

另查明,2009年8月23日16时,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08年9月1日16时许,在长垣县X镇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将陈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3、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取证明;6、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证明;7、长垣县公安局樊相派出所户籍证明;8、证人牛XX、徐XX、李XX、程XX等的证言;9、长垣县人民医院、河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1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予于采纳。因被告人杨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零六千七百九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民

审判员陈某霞

审判员秦喜梅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吕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