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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诉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地块(XX路X号第X号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XX,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洪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洪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上海惠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诉称,原告200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以经济性裁员为由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于11月16日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经济性裁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裁员程序违法,况且原告于2009年5月即患病进行治疗,并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的直属上司幸洪中递交了病假单,原告至今仍在治疗中,被告虽然确认原告在医疗期内,但仍将原告列入裁员名单中,故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的病假工资,11月17日原告正常上班,但被告未支付工资。2009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减薪5%,并承诺如经营状况好转,将返还减薪部分。2009年11月被告承诺返还员工被克扣的5%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62元;2、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工资3875.34元和特别技能奖290.6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41.5元;3、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克扣的5%工资477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4.38元;4、支付代通金x.65元。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在日本外包业务部电信传媒项目组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因受金融危机影响,日本外包业务部需要进行经济性裁员,2009年5月13日公司就经济性裁员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表示同意被告意见,之后公司将裁减人员方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2009年5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所在岗位于2009年6月26日起不存在。2009年6月15日被告签发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09年7月22日。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2009年6月16日起的病假单,要求被告按照医疗期处理。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原告劳动关系顺延至医疗期满的次日,即2009年11月17日解除。被告按照经济性裁员的相关程序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2009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共计x.35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6月16日至11月16日病假期间工资和特别技能奖金。被告没有承诺返还员工扣除的5%的工资,被告于2010年1月左右确实向员工发放过一笔绩效奖金,其金额相当于克扣的工资数额,但发放对象仅为在职员工,且性质为奖金,而非返还克扣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08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约定原告在GDCC下属日本外包业务部担任项目管理办公室工作。2009年5月13日公司向工会开会说明了经济性裁员的原因、拟裁减人员涉及的范围及裁减方案,并听取工会意见。工会对公司裁减人员的背景及必要性表示理解、对裁减人员方案无异议。同年6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裁减人员方案,将包括原告在内的27名员工进行裁员,6月26日被告收到该局出具的回执。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职位调遣规划通知函,告知原告自2009年6月22日起其工作岗位即将不存在,同时告知原告可寻找XX公司内部职位空缺或提出任何其他方案与公司进行协商。后原告未能在职位调遣规划期间,成功申请到XX内部的其他职位,或就任何其他方案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致使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明确,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原告当日拒收,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6月24日原告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表示拒绝接受公司决定。2009年8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因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公司提交了上海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单以及瑞金医院疾病证明书,并申请自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8月7日病休,故被告暂时中止原劳动合同解除计划,在原告依法享有的医疗期内,保留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请病假直至同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原告的医疗期将于2009年11月16日期满,公司将于医疗期满的次日,即11月1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日双方办理离职手续,离职清单上载明原告最后一个工作日为11月16日。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62元;2、支付2009年底年终奖金x元;3、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工资及特别技能奖4165.9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41.5元;4、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克扣的工资7538.24元;4、支付代通金x.65元。因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32元、2009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基本工资6558.27元、及特别技能奖金1.25元等,并扣除2009年9月25日至11月17日病假工资x.49元等,离职结算总金额为x.35元。2、被告公司医疗期政策为司龄1-3年,第1-3个月按基本工资70%发放,第4-6个月按基本工资50%发放。原告病假期间基本工资为x.5元。2009年6月16日至11月17日被告发放原告病假工资共计x.79元;特别技能奖以当月病假工资X7.5%计算,2009年6月16日至11月17日被告发放原告特别技能奖金共计3369.27元。

又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自2009年5月1日起,原告基本工资将减少5%。2009年11月24日被告首席执行官向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载明:参与今年二月份宣布的削减基本薪金的目前在职的员工,除了有资格获得裁夺性的2009财务年度的奖金之外,将一次性获得一笔补充性现金奖金。一名员工所获得的补充性奖金的金额通常是2009年财务年度期间在该员工的基本薪金中削减的金额的100%。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录用函、劳动合同书、2009年5月13日会议纪要、裁减人员方案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回执、职位调遣规划通知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病情证明单、2009年7月20日的函、2009年8月4日的通知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及邮件详情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员工离职清单、离职结算说明、2009年3月17日减薪同意书、2009年11月24日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经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被告因公司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被告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提前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后,将裁减人员方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告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主张医疗期待遇,被告将劳动合同解除日顺延至原告医疗期满,已保障了被裁员工的合法权益,及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亦非法律规定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原告主张其在被告通知提前解约前已向公司递交病假申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市相关规定,病假工资计算标准为,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职工疾病休假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现被告关于病假工资支付标准高于上述标准,被告以其制度的标准计发原告病假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工资,因原告离职时双方对工资周期结算不限于上述周期,本院根据公司病假工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基本工资、病假天数认定2009年6月16日至11月16日被告应发原告工资x.51元,故被告应支付2009年6月16日至11月16日病假工资差额1009.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7日正常上班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已明确通知原告2009年11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于该日出现公司,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应获得正常工资待遇的劳动,故对原告主张2009年11月17日工资及特别技能奖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特别技能奖的诉讼请求,基于离职结算周期不限于上述周期,本院根据被告关于特别技能奖的规定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16日至11月16日特别技能奖3035.36元,被告已发特别技能奖高于应发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特别技能奖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双方对病假工资的计算标准理解不同,非被告恶意克扣,故对原告主张病假工资及特别技能奖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承诺返还2009年5月起每月克扣的5%工资,被告主张被告从未承诺返还被扣的薪水,只是向2009年11月24日尚在职员工发放一笔数额相当于被扣薪水金额的奖金,原告不符合发放奖金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主张与2009年11月24日邮件内容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克扣的5%工资477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x年6月16日至11月16日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009.72元。

二、驳回原告洪瑟的其余诉讼请求。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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