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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被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之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第三人上海××旅馆,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负责人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0年4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上海××旅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和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上海××旅馆的委托代理人许××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按原告规定执行,原告的《工资发放办法》规定工资中已包含延时工资。原告严格履行了《工资发放办法》中的条款规定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发放效益奖金、缴纳综合保险,被告也签收了工资及各费用,并在长达一年之久的履行期间无异议。《工资发放办法》规定的工资标准并不违反本市有关工资标准的规定。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663.72元,同意支付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184.84元;2、同意支付被告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26.72元;3、同意支付被告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夜班津贴414.80元。

被告王××辩称,第三人于2007年12月3日招用被告为其职工,双方直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亦未约定过工资标准及数额,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制度规定和社会平均工资确定被告的工资。第三人强迫职工加班并克扣被告的加班工资,未依法保障职工工资性重要组成收入,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以下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6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08年12月3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从2008年12月3日起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要求第三人支付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其100%赔偿金x.78元;4、要求第三人支付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5日双休日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其100%赔偿金x.94元;5、要求第三人支付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其100%赔偿金x.92元;6、要求第三人支付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5日夜班津贴及其100%赔偿金1885.58元;7、要求第三人支付2008年6月15日至9月14日高温津贴及其100%赔偿金1880元;8、要求第三人支付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应休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及其100%赔偿金x.70元;9、要求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10、要求第三人按照8676元的基数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3日至2010年6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11、要求第三人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12、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13、要求作为第三人投资人的原告承担上述请求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上海××旅馆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请求。

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王××的请求,表示全部不同意,并坚持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年×月×日,经营范围为:“橡塑制品,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不含冷冻(冷藏)食品),日用百货,服装,建筑材料,钙塑制品的销售;房屋租赁,商务信息咨询;从事卷烟、雪茄烟、酒类商品(不含散装酒)的零售(住宿限分支机构经营)。(涉及许可项目的凭许可证经营)。第三人系内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住宿,注册资本为0元。被告系外地来沪从业人员,于2007年12月4日与原告订立了《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第三人总台服务工作,合同期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劳务报酬按原告现行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离开原告处,工资结算至2008年12月15日。

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6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视作第三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12月2日起立即与被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第三人支付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延长加班工资x.78元,支付休息日延长加班工资x.94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92元,支付夜班津贴1885.58元,支付高温津贴工资1880元(加班工资、夜班津贴、高温津贴金额均包括了100%的赔偿金),支付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截止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x.70元(金额包含赔偿金按100%计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按2892元收入300%的上限确定月缴保险费基数,缴纳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8年12月、2009年7月至10月失业保险的损害赔偿5500元,按月平均工资数7995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要求第三人与被告立即补订2008年12月2日至今的劳动合同,要求第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确认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并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闸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663.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6.72元、夜班津贴414.8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裁决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闸劳仲(2010)决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裁决书查明:“申请人(即被告)工作时间为:第一天8时至20时;第二天20时至第三天8时,以此轮班,每班两次用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按每月1100元标准发放申请人工资至2008年12月15日。”还记明:“申请人称……只领取到4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对此无异议。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没有经营旅馆的资质,且合同上没有约定劳动报酬,故这份合同无效。

3、《××旅馆员工工资发放办法》,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超出的部分就是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该办法向被告公示或经被告签收的证据。

4、《加班、行政值班费发放单》、奖金单,以证明原告按《××旅馆员工工资发放办法》规定向被告发放了2008年元旦和春节的加班费共240元、2008年4月奖金200元及2008年第一、二季度效益工资共600元。被告确认在这些单据上签名,但称未收到2008年第二季度效益工资,并认为这些钱均由第三人发放。

5、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工资单,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对此无异议。

6、2008年12月3日加班、行政值班费发放单,上记明“王××合同终止工资等一切费用已结清无其他争议。金额1100./”字样,由李××代被告签收。以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已无争议。被告表示在签收加班、行政值班费发放单时只有被告的名字和金额,并无“合同终止工资等一切费用已结清无其他争议”字样。

7、求职登记表、综合保险缴费信息,以证明被告是外来人员,原告为其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综合保险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而应缴纳社会保险费。

8、俞××、徐××、孟××情况说明三份和2008年11月27日打扫检查物件表及《关于王××违纪处理意见》,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纪行为,原告本来要处理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被告自行制作的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在第三人前台服务岗位被迫工作12小时汇总表,以证明被告的加班事实。原告和第三人表示对被告自行制作的材料不予认可。

2、由原先制作的2008年1月至12月的考勤表,证明被告自行制作的汇总表大部分与此相同。原告和第三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和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以证明两者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上下级。原告和第三人表示双方的关系以工商登记为准。

因双方在审理中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中明确记载了其经营范围中“住宿由分支机构经营”;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上明确其公司类型为“内资分公司”,注册资本为0元。原告招聘被告并将其安排至第三人处工作的行为并不违法,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6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自2008年12月3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第三人支付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其100%赔偿金x.78元、要求第三人支付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5日双休日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其100%赔偿金x.94元、要求第三人支付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其100%赔偿金x.92元、要求第三人支付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5日夜班津贴及其100%赔偿金1885.58元、要求第三人支付2008年6月15日至9月14日高温津贴及其100%赔偿金1880元、要求第三人支付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应休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及其100%赔偿金x.70元、要求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要求第三人按照8676元的基数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3日至2010年6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要求第三人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要求作为第三人投资人的原告承担上述请求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的月薪为本市最低工资,超出部分均为加班工资,但未能就此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月薪为1100元。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作息时间计算出被告每三天工作22小时,且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期间,被告共有595.5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和80.5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5647元作为延时加班工资,原告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6.72元不低于法定数额,可予准许。此外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夜班津贴414.80元的意见,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647元。

二、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6.72元。

三、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期间的夜班津贴414.80元。

四、被告王××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王百勤

代理审判员葛忠芬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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