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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冷某、上海某服务社,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松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投资人黄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器公司)诉被告王某、冷某、上海某服务社(以下简称某社),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冷某、某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器公司诉称:2010年1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苏x小货车在车亭公路、泖亭路南100米处与原告单位陈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及案外人柯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公司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及柯某无责任。被告冷某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某社系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者,且某社承诺赔偿。因此,要求被告王某、冷某、某社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000元及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1,800元;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冷某辩称:本人于2009年7月将苏x货车转让给了某社,该车由某社实际经营管理,在2010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某社达成了协议,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某社负责赔偿。被告冷某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苏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本起事故是三方事故,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苏x小货车,原告单位陈某驾驶沪x小客车,案外人柯某驾驶浙x轻型货车,三车均由南向北行驶在松江区X路,三方行驶至车亭公路、泖亭路南100米处时,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原告的车辆受损,案外人柯某驾驶的车辆轻微受损。之后,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沪x小客车损失车辆修理费10,349.10元。

另查明:苏x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冷某,2009年7月21日,被告冷某与某社之间签订了协议一份,冷某将苏x小货车以21,000元转让给某社,从此该车由某社实际经营管理。本起事故发生后,经某社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某社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000元,由某社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车辆修理费8,000元,但某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苏x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欠条、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系在某社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冷某已将车辆转让给了某社,该车辆已由某社实际经营管理,且由某社确认欠原告车辆修理费。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某社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王某、冷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沪x小客车的车辆修理费为10,349.10元,被告某社出具的欠条确认欠原告车辆修理费8,000元,现本院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为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某服务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国华

审判员蒋木金

代理审判员仇某宝

书记员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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