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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鹏驰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禾曜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鹏驰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丽君,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德红,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禾曜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隽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鹏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鹏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禾曜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曜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的《合作协议》载明:“1、合作模式回到最初上海禾曜行与台北爱鹏驰的合作合约,即台北爱鹏驰占45%股份,上海禾曜行占45%股份,另外10%给香港;2、电视台合约转至环海公司,原法人代表可写抛弃书放弃权利,约半年后可更换;3、关于环海前期开办费用由现在的股东共同认列;4、管销费用暂定为1万元/每月;电视台所有的定单由股东确认方可进货。宝英在15%退货率的基础上以FOB价八折作提货处理;5、制定出营销计划和公司管理以及人事制度;6、上海禾曜行于1月19日汇出人民币12万给香港,于1月25日汇出人民币21万给香港;余下货款将在2月28日汇出给香港(2月20日王总来上海核帐后,如若资金不足双方再与增资)。如上述各股东认可,即刻签字生效”。该协议下方打印有爱鹏驰公司、禾曜行公司单位名称,禾曜行公司方由吴升翰签字。

2006年2月23日,王兴华、吴见得、沈友智签署一份《股东认列帐目》,该帐目载明,“总计股金为x,461.8元:1.王总已入股金x,730.9元……6.股东增加股金合计x,000元,王总出资x,000元,吴总出资x,000元;沈总出资x,000元……8.上述2-6项股金公司总计x,692.62元,各股东于2006年2月25日前入公司帐户,故公司帐应有资金x,461.8元,所有认列款项若有误差多退少补……”后爱鹏驰公司认为禾曜行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与爱鹏驰公司分享利润,故诉至原审法院,以致涉讼。

另查明:王兴华,又名王X;吴升翰,又名吴X。香港宝英公司是“爱彼特”手表商标持有人,其与禾曜行公司、鹤山市东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关“爱彼特”手表经销合同,禾曜行公司与上海合家购物有限公司签订了“爱彼特”手表电视购物经销协议。禾曜行公司与上述公司进行了有关“爱彼特”手表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各方对于发生争议时适用的法律未进行协议选择,因此,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本案合同争议的法律。本案禾曜行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内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系与本案争议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本案的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爱鹏驰公司主张其与禾曜行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为此提供的主要依据是由吴升翰(吴见得)签字的合作协议一份,但按照此协议约定需各股东签字方生效,现该协议上除吴升翰在禾曜行公司一栏签字外,其他股东没有签字;从该协议内容看,协议对合作内容、各方的权利义务等约定也不明确,故该协议只是双方之间一份合作的意向书。现禾曜行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实际进行合作,也未实际收到爱鹏驰公司的钱款,鉴于爱鹏驰公司主张其与禾曜行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实际履行了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爱鹏驰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爱鹏驰公司虽提供了一份股东认列帐目,但是其对自己所认列的股金是否实际进入禾曜行公司帐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爱鹏驰公司称其投入禾曜行公司的股金是通过其他公司转入禾曜行公司帐户的,但其不能提供该公司的名称,相关转帐的凭证、入帐依据。爱鹏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的银行进款单,只能说明吴见得个人帐户有款项进入,但不能证明爱鹏驰公司是汇款人,也不能证明该进款单上的款项已进入禾曜行公司帐户,其补充提供的与案外人的经销合同和银行电汇确定书等,只能证明爱鹏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有资金进入禾曜行公司帐户的事实。由于爱鹏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审法院对爱鹏驰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鉴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爱鹏驰公司要求禾曜行公司支付其因双方合作经营产生的利润人民币20万元等诉请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爱鹏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爱鹏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首先,爱鹏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爱鹏驰公司与禾曜行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禾曜行公司对此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原判以所谓证据不足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该认定错误。其次,爱鹏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爱鹏驰公司就合作业务已将资金投入禾曜行公司。原判认定爱鹏驰公司未向禾曜行公司投资,该认定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爱鹏驰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禾曜行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爱鹏驰公司提出的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爱鹏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法庭证明其实际与禾曜行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合同,也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所以其提出的诉请根本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鹏驰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用于证明沈友智是对方“爱彼特”电视售表业务的负责人;2、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事项,正是基于双方合作业务,所以禾曜行公司的代表人王兴华代表禾曜行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3、由合家欢购物有限公司出示的业务往来函,用于证明爱鹏驰公司的代表王兴华曾经作为禾曜行公司与电视台联系双方电视售表业务的代表;4、2006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用于证明报警人袁寒晓(禾曜行公司经办双方合作业务的经办人)至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报案称其办公室中的电脑主机及文件柜被禾曜行公司的人员搬走;5、电视售表的录像光盘,用于证明王兴华是作为电视售表业务的推广人负责推销。

禾曜行公司质证认为:首先,上述证据材料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供,故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禾曜行公司不予质证。况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爱鹏驰公司应于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现其未能说明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该证据材料系客观原因所致,故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禾曜行公司亦不同意质证。同时,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禾曜行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爱鹏驰公司上诉称其与禾曜行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提供的主要依据是由吴升翰(吴见得)签字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协议需各股东签字方生效,现该协议上除吴升翰在禾曜行公司一栏签字外,其他股东没有签字。因此,该合作协议并未生效。其次,爱鹏驰公司虽提供了一份股东认列帐目,但是其对自己所认列的股金是否实际进入禾曜行公司帐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爱鹏驰公司在原审庭审后补充提供的银行进款单等,均不能证明爱鹏驰公司将款项汇入禾曜行公司帐户或通过其他公司将资金转入禾曜行公司帐户,也不能证明爱鹏驰公司、禾曜行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由于爱鹏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原审法院对爱鹏驰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鉴于爱鹏驰公司未证明其与禾曜行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爱鹏驰公司要求禾曜行公司支付经营利润等诉请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爱鹏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9元,由上诉人爱鹏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 剿e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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