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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中院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宏,孟州市城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给付其货款8120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6)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184-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判决,于2007年11月2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宏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与李某甲曾有买卖淀粉交易,2005年12月4日杨某某卖给李某甲淀粉4吨,单价2030元/吨,计8120元,李某甲未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李某甲在2005年12月4日前曾有过买卖淀粉的交易,这一点杨某某与李某甲都承认。2005年12月4日这次交易是否存在是双方争执的焦点所在,杨某某诉称:2005年12月4日给李某甲送来4吨淀粉,单价2030元/吨,李某甲不承认有这一交易事实。李某甲在庭审中承认杨某某2005年12月4日到自己粉面厂的事实,并且不否认自己是粉面厂业主的事实。李某甲解释本次杨某某来的目的是解决上次粉质量的问题,从葛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可以间接地证实:杨某某在2005年12月4日给送来4吨淀粉。葛某某、李某乙证实送淀粉的情况是由李某甲女儿和女婿转述的,只能证实杨某某送4吨淀粉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从史某某证实的2005年12月4日杨某某从温县孟兴湖精有限公司拉走4吨淀粉的情况,更进一步增加了杨某某2005年12月4日送给李某甲4吨淀粉的可能性和真实性。故本院根据李某甲承认杨某某于2005年12月4日到过自己粉厂的事实及葛某某、李某乙、史某某的证言综合分析判断,认定2005年12月4日杨某某送给李某甲4吨淀粉的这一事实是存在的;所以李某甲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付清货款8120元的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限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杨某某淀粉货款8120元。诉讼费340元,邮寄费60元,由李某甲承担(暂由杨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葛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是一审法院调查二位证人的证言,该调查不属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17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该证据已被(2006)孟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已不具有证明力。如果二位证人以公民身份作证,就应当以证据规定第55条,出庭作证,经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一审又以史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主张的可能性、真实性,该证言更没有证明力。史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温县孟兴湖精有限公司的销售员,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光凭史某某一句空话不能证明杨某某主张的可能性、真实性。2、由于一审间接认定事实不清,所以运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是不适当的。综上,一审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杨某某于2005年12月4日经电话联系给上诉人送淀粉4吨,原价2030元/吨,计款8120元的事实,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4日卖给上诉人4吨淀粉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送去淀粉后,上诉人称上次送的淀粉存在质量问题,不给被上诉人该次的淀粉款,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甲和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某于2005年12月4日以每吨2030元价格卖给李某甲淀粉4吨的事实是否存在。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李某甲称:杨某某于2005年12月4日未卖给上诉人4吨淀粉,一审认定葛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不正确,与事实不符,应以厂里的提货单为依据,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与杨某某所述不相符,但二证人也证实了未见到淀粉。从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杨某某对送上次淀粉的质量问题表示默认,上诉人一审的答辩意见既是本案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某某称:2005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卖给李某甲淀粉的事实存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证明该事实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承认其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曾有过淀粉买卖交易,而且对于被上诉人杨某某2005年12月4日到其开办的粉厂因淀粉买卖交易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杨某某向“110”报警后,孟州市X村派出所干警葛某某、李某乙到现场处理纠纷的事实表示认可。另外,孟州市X村派出所于2005年12月7日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的,用以证明2005年12月4日被上诉人杨某某卖给上诉人李某甲4吨淀粉的事实的证明,虽然已被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但一审法院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原则出发,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申请,分别于2006年6月6日和6月27日依法对出现场的公安干警李某乙、葛某某的进行了调查询问,该二人的证言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5年12月4日卖给上诉人李某甲4吨淀粉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而且葛某某、李某乙作为出现场的公安干警,其证言应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应当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该二人的证言与证人史某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5年12月4日卖给上诉人李某甲4吨淀粉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被上诉人杨某某诉称淀粉的单价是2030元/吨,符合市场行情,依法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某某要求上诉人李某甲给付其货款81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称:证人葛某某、李某乙、史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2005年12月4日其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不存在淀粉交易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0元,其他费用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明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李某香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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