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学,安达市鸿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扶余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扶余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扶余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保险科科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扶余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及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以扶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扶劳工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5元,其余25元返还上诉人李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永学
审判员郑长波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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