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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文培,桐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俊生,河南汉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桐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俊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原告刘某某起诉柯九龙离婚,本院以(2007)桐平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某与柯九龙离婚,婚生子随柯九龙共同生活。2008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同年9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搬到桐柏县城租房居住,被告外出务工,刘某跟随被告母亲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今。原告自认没工作,无经济来源,无固定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即是权利,更是义务。原、被告就子女抚养达不成协议的,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有情况确定。现原告无固定住所,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子女随其生活,不利于成长。故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但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生活为原则。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刘某不足九个月,理应由上诉人抚养,且被上诉人不尽父亲职责,抛下妻子、女儿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谈何抚养,现刘某跟奶奶生活,而奶奶已60岁,无能力抚养。现上诉人找到工作,也有收入有足够能力和条件抚养。请求依法改判刘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成年。

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在桐柏县城租房协议和社区证明各一份以及桐柏县桐柏山陈某酱品厂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有工作和收入及住处。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余永国、李玉梅证言各一份,证明刘某随被上诉人生活,由其母陈某某照顾及陈某某身份证,证明陈某某现年53岁,有劳动能力。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协议无异议,但对酱品厂的证明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等不予认可在厂上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以因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应从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妥善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女儿刘某,出生后几个月被上诉人外出打工,上诉人即将刘某让其奶奶照顾至今,现孩子已二周岁,再次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应当维持孩子的目前生活状况。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可以变更,可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可以协商变更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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