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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付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路口南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吕某某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卫青、付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希旺公司与河南青山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河南青山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的304不锈钢带并运至广东佛山。随后,原告将其中一批钢带共3卷交付某被告吕某某运输,2010年2月27日原告希旺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某某为原告运输卷板3卷至广东佛山,每吨运费310元,运货车辆为豫x号货车。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承运货物受损(其中一卷卷板抛落,施救中无法吊装,从中割开),由于豫x号货车受损严重无法运送货物,将全部货物退还给原告希旺公司。该3卷不锈钢卷板的货主河南青山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检验,检验结果为:一卷钢带被截成三小卷,破坏了钢带的完整性,导致该卷钢带报废,失去使用价值。另有一卷钢带,外圈三层严重划伤、变形,失去使用价值。货物未能按时送到指定地点,导致其交货违约,该事故给河南青山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是被告吕某某分期付某购买,被告北方汽运公司是名义车主,吕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的车款已全部付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希旺公司与被告吕某某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与法相符,应合法有效。被告吕某某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希旺公司要求被告吕某某按相同规格给原告调换受损钢带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不予调换则依据受损货主出具的证明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相同规格给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调换受损的304不锈钢带两卷;二、被告吕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赔偿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上诉称:1、因河南青山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并且和被上诉人希旺公司是利益关系人,原审法院依据该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希旺公司损失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申请追加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属严重忽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希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方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快捷、完整无损的运送到指定地点。本案中,吕某某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吕某某对受损货物限期进行调换,如逾期不予调换则赔偿被上诉人希旺公司损失x元并无不当。吕某某称因河南青山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并且和被上诉人希旺公司是利益关系人,原审法院依据该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判决其赔偿希旺公司损失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且也未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某某称在一审中其已申请追加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属严重忽视其诉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希旺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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