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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们婚后生育二子四女,从小付出太多的心血和某水,为其成家立业,原告操碎了心,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张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并强占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613.7元,支付医疗费;2、被告归还原告及老伴责任田补偿款;3、被告归还原告药本金3014元。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为石桥乡X村民,与妻子谢某某(已病故)婚后生育二子四女,被告张某乙系其次子。现张某甲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张某乙未履行赡养义务,张某甲提起诉讼,主张:1、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613.7元,支付医疗费;2、被告归还原告及老伴责任田补偿款;3、被告归还原告药本金3014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为每年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甲现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有子女六人,每个子女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的六分之一,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赡养费的六分之一。赡养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为每年3388.47元,即平均每月282.4元(3388.47元÷12个月),原告每月赡养费以282.4元计算为宜,其六个子女每月分别承担原告赡养费的数额为47元(282.4元÷6人),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47元。原告的医疗费也应有其六个子女平均负担,每人负担六分之一,数额以医疗票据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及老伴责任田补偿款、药本金3014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每月赡养费47元,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支付,第一笔赡养费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的六分之一,数额以医疗票据为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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