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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贩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叠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11时30分,吸毒人员马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一事,并约定在市X路公交车北门加油站对面的机电商贸城门口交易,同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马某某来到约定地点,用150元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了二小管海洛因,并约定其中100元是购买两小管海洛因的钱,30元是取毒品的车费,20元是给被告人彭某某的“烟钱”,并将其中一管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吸食。事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小管(经称量净重0.09克),以及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获利的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据记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计至2009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远璐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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