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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50年8月出生,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带领十五个民工为被告高某某承包的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高某某以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乱扣民工工资,拖欠原告工资4140元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高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在垒墙时,造成一个房间宽窄误差9公分,房主发现后要求赔偿,经多次协商后,原被告技术员各作为一方,三方共赔偿房主各种费用合计5100元,原告作为有过错责任的一方应摊1700元;第二,原告在辅地板砖时,所贴地板砖错位,地板砖下空洞,房主要求赔偿经协商赔偿房主1500元,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分摊1000元,被告分摊500元;第三,被告承包的粉墙工程有一万多平方米,每平方米粉墙4.2元,毛墙3元,其中1150平方米系毛墙,每平方米扣除1元,计款1150元;第四,原告从被告处领走工作服5套,每套50元,双方约定,工人如果干到年终,该衣服作为奖品,如果干不到年底衣服从工资中扣除,结果原告未干到年终,应从承包款中扣除250元。以上共计4100元。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各项工程,承包款合计六万多元,扣除原告因施工过错给房主造成的经济损失4100元,其余五万多元分文不少均从被告手中领走,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高某某在确山县X镇X街承包建设门面楼一栋,原告王某某带领数名民工分包高某某的部分工程,在施工一个垒墙的工程时,所施工的一个房间造成宽窄误差9公分,赔偿房主5100元,被告高某某认为原告王某某,技术员均有错误,扣除了王某某承包款1700元,造成误差的原因是放线时定位错误,在王某某施工之前的工程队,按照技术员放的线,垒了一米多高某,原告王某某按照前边的基础往上垒的,直到建成后,发现误差,已无法弥补。原告王某某在承包的铺地板砖工程中,因所铺地板砖出现错位,地板砖下出现空洞,赔偿房主1500元,由原告王某某分摊1000元,被告高某某分摊500元。原告所承包的粉墙工程其中毛墙1150平方米,每平方米应扣除一元,计款1150元。原告领走的工作服五套,由于工人未施工到年终,按约定扣除原告承包款2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承包被告高某某的垒墙工程,所出现的误差,其原因首先是定位放线错误,然后是王某某之前的施工人员未发现在错误的基础之上施工一米多高,原告王某某施工时,只能按照原来的基础进行施工,无义务再核实以前的工程是否出现误差,因此原告王某某无过错,被告高某某不应扣原告王某某的承包款1700元赔偿房主的损失。被告辩称扣除原告因铺地板砖失误造成的损失1000元,粉墙款1150元和工作服款2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工资1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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