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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新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新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新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被上诉人桂林市新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鑫科技公司经营润滑油、汽配销售等业务,被告桂港公司经营旅游客运业务,双方存在购买润滑油、汽车配件买卖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由原告向被告发货,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审核后给付原告货款。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底,原告分次向被告发送润滑油、汽车配件等货物,金额共计x元,并于2008年6月30日、2009年8月26日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三张(NO:x、x、x),增值税发票及部分送货单由被告办公室及财务人员收领,被告未提出异议,但未向原告给付货款。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尚欠货款未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购买润滑油、汽车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后,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已在发票中体现,被告应及时审核确认,而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庭审中被告以尚未确认为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新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诉讼保全某340元,合计9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不真实,没有上诉人签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上诉人已支付货款x元未扣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市新鑫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桂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鑫科技公司在购买汽车润滑油、汽车配件中存在买卖关系,并形成交易习惯,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货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审核确认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从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底,被上诉人分次向上诉人发送润滑油、汽车配件等货物,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已将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交给上诉人,已履行了自已义务,上诉人应当及时审核并履行其付款义务,而上诉人迟迟不履行自已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双方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7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桂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波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陈海涛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项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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