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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临武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04年7月10日和200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唐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及约定的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二张,拟证明2004年7月10日和2004年8月1日两被告王某、唐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了x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王某、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一同于200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200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用于做生意。两被告在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约定了月息为1.5%和归还期限。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经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的利息为x元。现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唐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及约定的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向被告王某、唐某某提供借款资金、被告王某、唐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不对的,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x月15日的利息x元,2010年8月16日之后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王某、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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