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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叶树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喆,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酒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假日酒店于2007年2月9日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王某某立即清偿其债务,排除转让标的物瑕疵,为房产和土地转让登记创造条件,或者判决由假日酒店代为清偿,由王某某承担偿还假日酒店代为清偿债务本息3126.1962万元;2、判令王某某履行《协议书》义务,签署土地及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律文件,配合假日酒店办理土地及房产变更登记手续;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王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树华、黄立新,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6日,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王某某、假日酒店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某以出让方式取得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面积为x.23平方米的土地及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地号为1-(6)-6-3、面积为x.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王某某本着盘活该项目,保障各方债权人的债务尽快偿还,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有偿转让给假日酒店。同时转让的地上附属物有:1、在建建筑物主楼X座;2、小别墅X栋;3、地下温泉井一口,建筑设计面积为x多平方米,已建x平方米。王某某对在建项目拥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及报建手续。该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的转让金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合同三方签字之日,假日酒店须以现金方式向王某某交纳55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协议的第一笔付款。此款项为王某某进行下一步运作土地解封用款。该协议还约定了以下内容:第六条,“王某某所欠开封市开发区土地款355.9561万元、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地价款90.52万元及省四建的变更工程款(按判决书)、漯河市化工工贸有限公司等债务由假日酒店负责偿还,并从总价款中抵扣”。第七条,“本协议签订后,由王某某负责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地块的查封(漯河市化工工贸有限公司),总费用限定在1500-2000万元以内。该费用可由假日酒店直接支付给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从转让总价款中抵扣”。第八条,“上述债务执行完毕后,若超出4000万元的总价转让款,超出部分由王某某承担”。开发区管委会、假日酒店和王某某分别于2005年12月1日、12月6日签字盖章。自签字之日,假日酒店分别于2005年12月2日、2005年12月6日向王某某付款5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和410万元。2006年7月10日和9月12日,假日酒店又偿还省四建变更工程款20万元。2006年底之前,航天家电公司代假日酒店偿还开发区管委会土地款355.9561万元、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地价款90.52万元,共计446.4761万元。另外,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前,王某某欠假日酒店借款后转为土地转让款共4笔,计款300万元。以上假日酒店向王某某共支付转让款1726.4761万元。2007年2月17日,假日酒店为解除因王某某为泊头市火柴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造成上述地块的查封,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支付案件执行款456万元。至此,假日酒店为履行协议和解除该块土地的查封,共支出款项2182.4761万元。

另查明,1、假日酒店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因2005年未参加年检,被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假日酒店以侯占奎为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注册,并于2007年1月18日就王某某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王某某对假日酒店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后,该假日酒店于2007年2月12日以“假日酒店作为起诉资格确实存在瑕疵”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于2007年2月12日以(2007)汴民初字第X号裁定准予其撤诉。2007年4月10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假日酒店在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为侯占奎的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为由,以汴工商开发处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假日酒店行政罚款2万元。2007年4月19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以法定代表人为席某某的假日酒店未参加2005年度公司检验为由,出具了汴工商开发处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假日酒店罚款1万元。2007年5月23日,假日酒店参加了2006年度检验后,恢复了企业法人营业资格。2、假日酒店为表示其履行协议书的诚意,于2007年8月20日将下余履行协议款1818万元存入开封市商业银行迎宾路支行,并将存款证实书交于原审法院。3、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地号为1-(6)-6、面积为x.23平方米的土地及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地号为1-(6)-6-3、面积为x.44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利人为王某某。上述权利证上的土地曾于2000年7月17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经执字第X号裁定书予以查封,该查封财产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前曾进行过拍卖,但流拍。4、2007年2月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与漯河市汇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情况说明》显示:经会计师事务所计算,“截止2007年2月1日,王某某尚欠汇发公司债务本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x.20元。如果假日酒店能够将前述欠款全部汇入漯河中院账号,漯河中院同意裁定终结本案执行,解除对王某某名下土地(假日酒店用地)的查封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之前,王某某已欠假日酒店、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管委会、河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漯河市汇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各种费用3500余万元,其名下的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地号为1-(6)-6、面积为x.23平方米的土地及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地号为1-(6)-6-3、面积为x.44平方米的土地于2000年7月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为盘活项目,保障各方债权人的债务尽快偿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才签订了旨在偿还债务、解除查封、使在建的酒店得以继续施工并投入使用的三方《协议书》。该协议在平等、自愿、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协议是有效的,应当受到相关民事法律的保护。王某某在收到第一笔550万元转让款后,并未按照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进行下一步运作土地解封”之用,至少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为解除查封进行运作、谈判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表明王某某没有履行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本协议签订后,由王某某负责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地块的查封”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某某已经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假日酒店在如约履行了偿还王某某所欠开发区管委会、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河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款项外,还如数向王某某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550万元。此外,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为解除王某某因提供担保而被其他法院对上述地块的再次查封,假日酒店还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支付了456万元,代王某某偿还债务。在多次协商解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假日酒店提起诉讼,并于诉讼过程中,为表示其履行协议的诚意,将下余转让款1818万元存入银行,有关凭证交于原审法院。至此,上述事实表明,假日酒店履行协议是适当的。假日酒店在王某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为实现合同之目的,自愿履行超出协议总价款的部分,并保留履行该超出部分款项后,向王某某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其“判决由假日酒店代为清偿债务后,王某某承担假日酒店代其清偿的债务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假日酒店关于“请求判令王某某履行协议,签署土地及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律文件,配合假日酒店办理土地及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符合协议约定的第九条内容,在转让权利的瑕疵消除后,王某某应尽到协助义务。假日酒店该项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关于“上述土地使用权由王某某享有、2005年协议书所转让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价值6000多万元、假日酒店在2007年8月的《东方今报》上发布信息,双方争议的土地及附着物已价值2.8亿元,假日酒店以4000万元买到了价值2.8亿元的财产,显失公平,假日酒店应对王某某予以补偿”的抗辩理由,未考虑签订协议时的历史背景、“郑、汴(郑州、开封)一体化”开封土地的迅速升值,忽略了假日酒店在签订协议后对酒店建设的资金投入等多种因素,违背了合同法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因此,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提出假日酒店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履行协议资格的抗辩理由,因假日酒店在与之签订协议时具有法人资格,2006年虽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资格,但经工商管理部门行政罚款后,恢复了法人资格。且在其被吊销期间,依法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关于“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无效”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是规避司法机关的查封,而是针对该查封协商确定了解除查封的可行办法,双方具有共同实现合同目的的合意,符合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之规定;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其行政执法的强制性,是房地产登记机关在具体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时所要掌控的“不得转让”的原则,该规定并不影响具有债权性质的上列双方当事人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在签订协议后假日酒店提起诉讼前,王某某并未提及过协议的效力问题,现又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反而主张合同无效,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可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王某某所欠漯河市汇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该债务超出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议约定的转让总价款4000万元的部分,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可在实际给付后,向王某某追偿;三、在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土地查封后10日内,王某某协助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逾期不予协助,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可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四、驳回开封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反诉费x元,由王某某承担。本诉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假日酒店已预交,假日酒店可在对漯河履行债务后一并向王某某追偿。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标的物已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此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无效协议,自始无效。原审判决认为该规定具有行政执法的强制性,是房产转让登记时掌握的原则,不影响当事人转让协议的效力是错误的。首先第三十七条属于房地产交易一章,显然是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而不仅是房产转让登记时要掌握的原则;第二,该条款系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是维护法院裁判的效力,而不是行政执法的强制性。原判决将协议是否合法抛开,仅以“平等、合意、自愿”就认定协议有效,显系曲解、规避法律的行为。另外,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的效力,原判决以诉前王某某未提及合同效力问题,而不支持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也显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是规避司法机关查封,而是针对该查封协商确定了解除查封的可行办法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协议时明知标的物是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却执意签订转让协议,私下自定履行债务的具体数额,其实是对抗司法查封,蔑视法院裁判,蔑视法律的行为。三、原判决认定王某某没有全面履行双方转让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因双方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自成立时就没有约束力,所以王某某没有履行该无效协议的义务,当然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依法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本案依法应为双方相互返还。四、假日酒店于2006年营业执照被吊销,依法停止清算以外的活动,假日酒店已不具有经营能力,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2005年12月6日土地转让协议,王某某多次催促假日酒店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假日酒店却以营业执照被吊销、印章被缴销为由拒绝履行,依据土地转让协议第十条的规定,视为假日酒店自动解除合同。五、原审程序违法。1、假日酒店的诉讼请求并无确认转让合同有效一项,没有提起确认之诉,但是原判决却判令转让合同有效,显然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显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于2007年元月18日受理了以侯占奎为法定代表人的假日酒店起诉王某某的转让合同纠纷案,该案假日酒店于2007年2月12日撤诉,但在该案撤诉之前的2007年2月8日,原审法院又受理了以席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假日酒店起诉王某某的转让合同纠纷案,即在同一法院的同一审判庭,同时存在两个假日酒店以同一法律关系,依据相同合同起诉王某某的两个案件,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足见原审法院在和假日酒店串通合谋办案。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假日酒店的幕后人想侵吞王某某的巨额资产,并想通过司法程序加以确认。假日酒店是由王某某的女儿杨冰峰与开封市兰蔚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500万元组建的,其中杨冰峰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后者占百分之六十股份。在此前提下,王某某才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假日酒店在其幕后人的操纵下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合法经营资格,而在此之后,他们却又以郑州海菱贸易有限公司(占股份百分之六十六点七),侯占奎(占股份百分之二十五),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占股份的百分之八点三),为共同出资人,且假冒杨冰峰的签字,又注册了一个开封假日酒店。显然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偷梁换柱,以欺诈手段来达到侵吞上诉人的巨额资产。在这一卑劣手段中,存在诸多造假之处,现在经营中的酒店名称为中州假日酒店,中州假日酒店与开封假日酒店是何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由于原审法院有意回避事实,充当假日酒店的保护者,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假日酒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假日酒店从协议签订的目的、协议约定内容、法律规定本质以及协议履行情况简要论述如下:1、协议目的:在协议中,王某某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其盘活土地资产和项目,清理各方债权人的债务的目的十分清晰。签协议时,王某某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征得土地出让人同意后,依法处置其资产,其整个协议内容就是一个如何帮助王某某清理债务的协议即盘活资产和项目,清理债务,而后转让资产的协议。看不出任何对抗法律,规避法律的企图,更谈不上与王某某合谋规避法律的行为。2、协议内容:协议约定如何清理已经纳入司法执行的债务,为转让登记创造条件。双方都清楚不清理债务,不排除标的物转让登记的瑕疵,是无法办理转让登记的。这些约定都是为了满足法律规定转让登记的需要,无意规避法律规定,违法转让标的物。3、关于《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及王某某的违约行为认定问题。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房地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的行政审查条件,即交易双方在登记交易时应当承担排除标的物交易瑕疵义务,并不是审查合同时的效力条款。就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看,排除法院司法查封瑕疵的义务人是王某某,王某某接受了假日酒店的给付履行2182万余元,却不履行其配合清理债务,排除转让登记瑕疵的合同义务,反而主张该约定无效拒绝履行,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假日酒店有权按照民事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王某某承担继续履行,排除妨碍,采取补救措施等行为。王某某不履行的行为并非不能由他人替代履行,由王某某承担替代履行的行为后果和经济责任,这种履行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某某不能以自己不主动履行,甚至阻挠假日酒店替代履行的后果,为自己不履行行使抗辩权。4、关于假日酒店的权利主体资格问题。假日酒店即使不能作为经营主体,但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并不会因为经营主体的丧失而丧失。假日酒店向王某某主张权益与其是否丧失经营主体资格,没有必然联系。假日酒店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假日酒店任何情况下均没有表示放弃合同权利,至于协议书自动解除之说并不存在。5、假日酒店起诉要求判决王某某承担清理标的物上附加的债务,或者判决由假日酒店代为清理,王某某承担假日酒店清理债务与转让总价款的差额部分3126余万元。王某某一直主张争议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据此,原审判决在第一项即确认争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另外,假日酒店与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本案争议和审理无法律关系。对于王某某提出的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请求,王某某无正当理由和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确认协议书为有效协议,驳回了王某某的请求,其判决主文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假日酒店与王某某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否无效,该协议应否履行,王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本案协议应否解除。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以侯占奎为法定代表人的假日酒店起诉王某某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因该假日酒店与王某某没有法律关系,在王某某提出异议后申请撤诉。而后又以席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假日酒店以同样理由起诉王某某,该假日酒店经工商登记王某某女儿占有40%股份,是该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公司与王某某存在土地转让的法律关系。2、现假日酒店已营业经营。

本院针对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争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应否继续履行,王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本院认为:假日酒店与王某某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标的物,虽然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但协议双方是为了对该查封财产协商解决如何解除查封的方法,并无规避司法机关查封的意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只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时审查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不予过户,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若协议履行完毕,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问题也能得以解决。因此,假日酒店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王某某应负责解决土地解封事宜。假日酒店请求王某某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认为协议无效,协议不应履行,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争议协议是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假日酒店虽曾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经营资格,但随后工商机关恢复了对假日酒店的工商登记,恢复后的假日酒店已开始营业。假日酒店积极履行合同,并无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解除合同问题未达成合意,所以,王某某认为假日酒店无履行合同能力,视为自动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以侯占奎为法定代表人的假日酒店起诉王某某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因该假日酒店与王某某没有法律关系,在王某某提出异议后申请撤诉。而以席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假日酒店经恢复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该假日酒店与王某某存在土地转让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法院在假日酒店并无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请而判令合同有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王某某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确认协议有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法院对此应予审查并予以裁判。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也兼顾了争议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和案外人的权益,判决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审判员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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